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8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81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健龍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健龍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驗後淨重零點壹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許健龍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8月20日17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瑞源街口,向案外人 王正雄 ,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後淨重0.181公克),無故而持有之,迨完成交易適為警盤查,許健龍乃主動交出前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而坦承持有第一級毒品之犯行,自首並接受裁判,且主動供出前述海洛因來源為王正雄,員警因而查獲王正雄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健龍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扣案之海洛因1包為憑,及蒐證、扣押物品照片17張在卷可稽,且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亦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2年9月9日高市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紙在卷可參,是被告上開自白,核與前揭書證所顯示之內容均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乃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29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月確定(下稱甲案);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字第60
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乙案);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87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丙案),上開甲、乙、丙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於93年10月18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6月又17日;另因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94年度羅交簡字第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丁案);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訴緝字第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9月確定(下稱戊案);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54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下稱己案),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6月又17日與上開丁、戊、己案接續執行,於100年2月2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0年7月2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一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稽,被告於前述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累犯,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檢察官漏未論以累犯,應予補充。又被告於本案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海洛因1包予警查扣,此有被告於102年8月20日,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所製作之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憑,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王正雄售予扣案之海洛因毒品,檢警因而就王正雄涉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嫌實施偵查,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02年度訴字第98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此有該案刑事判決書1份附卷可查,是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該項有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得減輕其刑至3分之2。被告既有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先加後遞減之。
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認犯行,復考量其持有毒品之數量、期間,兼衡被告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7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
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12月25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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