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59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5940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乙○○
甲○○被告丙○○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貳佰柒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柒佰柒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壹萬伍仟捌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貳元由被告負擔,餘新臺幣貳仟肆佰參拾捌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住所地雖非屬本院管轄,惟依兩造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因本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應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第1項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1,676元及自民國95年12月2日起至法償日止按年息14.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1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清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中之96年1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減縮此部分之聲明而予以撤回,按諸上揭規定,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93年7月29日與其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威士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並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被告至96年4月23日止累計信用卡簽帳款新臺幣(下同)142,273元(其中126,491元為本金,10,782為利息,5,000元為其他費用)。㈡被告又於民
92年8月21日簽訂憑單貸款申請書暨借據,向原告借款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8月21日起至97年8月23日止,共分60期攤還,並訂於每月23日為攤還日,未按期攤還本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自96年4月23日後即未依約繳款,依約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尚結欠226,779元(其中215,892為本金,1,574為違約金,9,313為利息),上開欠款迄未清償,迭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務明細、憑單貸款申請書暨借據、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為證,核屬相符,被告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參酌,惟依上開證據,已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系爭借款因未依約繳納分期款視為到期後,依民法第478條前段之規定,自應負擔返還借款之責任。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依上開法條規定,原告撤回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故本件訴訟費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3條第1項前段、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余明賢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1月16日
書記官楊勝欽計算書┌───────┬───────┬──────────────────┐│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原告負擔部分:││││(590,728-221,676)/590,728x590,728││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2,438│││├──────────────────┤│││被告負擔部分:││││6,500-2,438=4,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