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5年度壢簡聲字第31號
聲 請 人 張世□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新臺幣柒仟參佰零壹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聲請確定
訴訟費用額者,應提出費用計算書、交付他造之計算書繕本
或影本及釋明費用額之證書;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及當
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有民
事訴訟法第九十二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
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
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
本院94年度壢簡字第721號,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
訴,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餘由聲請人負擔;聲
請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94年度簡上字第
258號,判決其一部上訴有理由、一部上訴無理由,第一、
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二,餘由聲請人負擔而確
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卷後審認屬實。準此,
本件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既均由聲請人繳納,按上說明
,則相對人對聲請人自僅應再給付第一、二審之訴訟費用之
10分之2即新臺幣(下同)7,301元,及依上開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計算之遲延利息。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2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
法官許泰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游麗秋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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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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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15,850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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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審上訴裁判費│20,656元。│由聲請人墊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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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件第一、二審裁判費應由相對人負擔10分之2,故相對人應負擔之│
│訴訟費用額為7,301元{計算式:(15,850+20,656)×2/10=7,301│
│,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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