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士簡字第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乙○○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
字第5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共同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叁
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共犯「 林國華 」、「 李喜評 」持以
傷害甲○○之塑膠水管,並未扣案,不確定是否仍存在,且
無其他確切證據證明屬於被告乙○○或共犯所有,又非屬違
禁物,本院認無沒收之必要,附此說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罰金罰鍰提高
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 蔡文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書記官 馬正峰
中 華 民 國 95 年 6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