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1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317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包宏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42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包宏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有竊盜前科而素行未佳及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取之財物價值並已返還告訴人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欣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徐蘭萍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4264號被告 陳包宏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包宏於民國110年2月20日9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巷○○號1樓樓梯間,見 林依潔 所有之電動自行車1台(廠牌:可愛馬,型號:CHT-029,顏色:黑、白,價值約新臺幣3萬2,000元)停放在該處無人看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徒手竊取該電動自行車,得手後即騎乘該車離開。 嗣林依潔 於110年2月21日11時許返家發現該車失竊,遂報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悉上情(嗣警尋回該車並已發還與林依潔)。
二、案經林依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包宏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在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依潔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畫面擷取照片6張存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至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因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有卷附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稽,爰不聲請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5日
檢察官陳欣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