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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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審簡字第1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審簡字第14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翰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111年度審易字第9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蔡宗翰犯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OPPO牌Reno5Z智慧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
應補充為「OPPO牌Reno5Z智慧型行動電話」;「竊錄穿著裙子之李○○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應補充為「竊錄李○○裙底身體隱私部位之照片及影片」。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宗翰於本院民國111年2月16日準備程
序所為之自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宗翰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於100年、102年間,屢犯妨害秘密案件,並均
經法院判決判處罪刑確定而執行完畢,猶仍為逞一己私慾,無故以智慧型行動電話之錄影設備竊錄告訴人李○○之身體隱私部位,嚴重侵害告訴人隱私,顯然欠缺尊重他人隱私權之觀念,破壞社會善良風俗,所為實不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其諒解,暨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未婚、目前無業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指之特別規定,即應優先適用。
㈡扣案之OPPO牌Reno5Z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乃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而其內儲存有竊錄影像之電磁紀錄於扣案之前尚未刪除,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是上開行動電話既存有竊錄之影片、照片等檔案,自屬竊錄內容之附著物,應依刑法第315條之3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1
5條之3,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蔡東利提起公訴,檢察官周禹境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1年3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2589號被告蔡宗翰男3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弄00號3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宗翰基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於民國110年11月16日上午6時45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號雙連捷運站2號出口,手持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開啟拍照、錄影功能,竊錄穿著裙子之李○○下半身身體隱私部位,隨即被李○○發現後報警處理,嗣警於同日上午8時1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方查獲蔡宗翰,並扣得上開OPPO智慧型行動電話1支,始悉上情。
二、案經李○○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蔡宗翰之自白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二告訴人李○○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相片2張(偵卷第31頁)、影片檔案:0000000李○○全部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身體隱私部位罪嫌。扣案之智慧型行動電話1具,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檢察官蔡東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2月30日
書記官何玉玲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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