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84號

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昱宏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一)。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稱「同一案件」包含事實上及法律上同一案件,舉凡自然行為事實相同、基本社會事實相同(例如加重結果犯、加重條件犯等)、實質上一罪(例如吸收犯、接續犯、集合犯、結合犯等)、裁判上一罪(例如想像競合犯等)之案件均屬之。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當於所侵害之法益是否同一之外,尤應審酌被害人(個人法益)是否同一,為判斷準據之一,合先敘明。 

三、經查:

㈠、被告陳昱宏於民國110年4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加入 王志聖王傳勝劉博承蘇俊哲郭宏明 等人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確認金融帳戶可使用俗稱「洗車」、提領被害人匯入帳戶詐欺贓款俗稱「車手」、對帳、查帳、轉帳出金等工作,並提供其母親 蘇梅英 所申設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所在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以如附件二所示時間、方式詐騙告訴人 張育翎 ,而依指示匯款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後,復輾轉交予王志聖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購買USDT虛擬貨幣存入指定虛擬貨幣錢包地址,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犯罪事實,前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5400號、110年度偵字第36692號、110年度偵字第40332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0號、110年度偵字第40801號、110年度偵字第41730號、110年度偵字第42324號、110年度偵字第42687號、110年度偵字第43046號、110年度偵字第43183號、110年度偵字第47501號、110年度偵字第47714號、110年度偵字第47794號、111年度偵字第777號、111年度偵字第1989號、111年度偵字第1991號、111年度偵字第3989號、111年度偵字第5304號、111年度偵字第6523號、111年度偵字第7709號、111年度偵字第7710號、111年度偵字第7713號、111年度偵字第10432號、111年度偵字第11756號、111年度偵字第12658號、111年度偵字第12789號、111年度偵字第16970號、111年度偵字第18949號、111年度偵字第23726號、111年度偵字第24133號、111年度偵字第25752號、111年度偵字第26771號、111年度偵字第28438號、111年度偵字第30408號、111年度偵字第36542號、111年度偵字第38695號、111年度偵字第45938號、111年度偵字第46403號、111年度偵字第62767號、112年度偵字第275號、112年度偵字第10740號、112年度偵字第29502號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1856號追加起訴,並於113年7月31日繫屬本院,而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127號、113年度金訴字第1480號判決,就被告此部分犯行(告訴人為該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判處如附件三所示之有期徒刑1年4月,於113年11月13日確定(下稱前案)等情,有前案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

㈡、本案公訴意旨就被告與蘇梅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110年4月19日前,將與前案相同之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前案之同一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時間、金額均與前案相同)至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再由被告提領上開款項後,輾轉遞交上游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同一犯罪事實提起公訴,與前案應為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被告被訴同一案件既經前案判決判處罪刑確定,依前揭規定與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旭華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件一: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778號

  被   告 陳昱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0號

             之2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阿美族原住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昱宏依其成年人之社會經驗及智識程度,應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而屬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一般人皆可輕易至金融機構開立存款帳戶,更可預見若將自己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有供詐騙集團成員用於收受被害人匯款之可能,且如提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即屬擔任提領詐欺之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詎陳昱宏與其母蘇梅英(所涉加重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4月19日前,以不詳代價,將蘇梅英名下之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富邦帳戶後,旋於110年4月19日前某日起,以假交友之詐騙手法,對張育翎施以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同月21日21時5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萬元、5萬元至富邦帳戶內,再由該詐騙集團成員指示陳昱宏於同年4月20日0時28分許、同日0時28分許、0時42分許、0時43分許,持提款卡分別提領10萬元、5萬元、10萬元及5萬元,陳昱宏再將前開提領之款項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張育翎訴由彰化縣政府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昱宏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將同案被告蘇梅英富邦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並持提款卡使用自動櫃員機提領,及指示同案被告蘇梅英臨櫃領款之事實。

2

同案被告蘇梅英於偵查之供述

證明同案被告蘇梅英坦承將富邦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交付被告,且與被告前往銀行臨櫃提款後,再將提領之款項交付被告之事實。

3

告訴人張育翎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及交易紀錄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騙而匯款至富邦帳戶之事實。

5

同案被告蘇梅英名下富邦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

6

新北地院111年度審金訴字第1690號、112年度金訴字第234號判決

證明被告於審判中坦承本案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昱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陳昱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擔任車手持提款卡取款,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使用之富邦帳戶,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1  日

               檢察官  陳旭華

附件二:(即前案判決之附表一編號2)

編號

原起訴書附表二編號/

附表三編號

告訴人

/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提款/轉匯時間

提領/轉匯金額

提款地點/方式

提領人

2

37、38/無

告訴人張育翎

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4月13日起,透過交友軟體Tinder及通訊軟體LINE聯繫張育翎,佯稱:可透過平台投資獲利云云,致張育翎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右揭帳戶。

①110年4月19日22時11分許

②110年4月21日21時5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0時0分,應予更正)

①30,000元

②50,000元

蘇梅英台北富邦銀行帳戶

①110年4月20日0時28分6秒、54秒

②110年4月22日1時56分許、1時57分許

①100,000元、50,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②50,000元、38,000元(包含其他不明匯入款項部分,非本案被告起訴範圍)

①新北市○○區○○路000號台北富邦商業銀行三峽簡易型分行(自動櫃員機提款)

②網路銀行跨行轉帳

①蘇俊哲

②本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附件三:(即前案判決之附表四編號2)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2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即告訴人張育翎遭詐欺部分

陳昱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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