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9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9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康淑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康淑華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緩刑之說明: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本次因一時失慮罹犯刑章,犯後業已坦承犯行,並已支付所竊商品之金額予告訴人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有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稽,信經此教訓,當知謹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業已給付竊得財物之金額,經告訴人收訖,已如前述,核屬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上開條文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禹宏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02號

  被   告 康淑華 女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康淑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1月25日17時49分許,步行至址設宜蘭縣○○市○○路0段00巷0號B2「家樂福宜蘭店」,趁 林民翔 疏未注意看管財物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內陳列架上由林民翔所管領價值新臺幣(下同)189元之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4盒(價值共756元)得手後,將包裝內巧克力取出後,藏匿於隨身後背包內,再將包裝丟棄於店內陳列架上,隨後至櫃台僅購買香菇1袋結帳後離去。嗣因林民翔發現遭竊後,即調閱該店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民翔(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安全課長)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康淑華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前往前址地點購物,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竊盜罪嫌,辯稱:(問:警方提供該賣場監視器供你參酌,你為何要竊取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該4盒瑞士蓮極醇系列100%黑巧克力之空盒是否為你棄置於賣場內?)藥吃太多走路暈暈的,對,(問:為何於當【25】日要竊取該賣場商品?)不知道,藥吃頭暈云云,嗣於偵查中坦承犯行。經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林民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綦詳,並有宜蘭分局枕山派出所受理竊盜案件偵查報告表、財損清冊、被告進出路線圖、被告進出路線時序資料各1紙、被告照片2張、監視器影像畫面光碟1片、現場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共1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既稱因藥物問題意識不是很清楚,然為何尚知要將部分商品結帳,並將所竊取之前開商品拆封並丟棄包裝後,藏放於隨身背包內避免遭發現,其所辯與常理有違,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康淑華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本案所竊之物均未扣案,亦未發還家福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均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禹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周冠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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