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75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祁長椿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且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又不受理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公訴意旨所指被告 祈長椿 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及第357條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祈長椿已與告訴人 陳俊良 達成調解,告訴人陳俊良並具狀撤回本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各1紙在卷可證(見本院簡字卷第27頁至第28頁、第33頁),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陳嘉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若未敘述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 蔡嘉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359號

  被   告 祈長椿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祈長椿因細故對陳俊良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3日10時13分許,在陳俊良所經營位在宜蘭縣○○鎮○○○路000號之遠傳電信門市內,徒手摔壞上開門市內之電腦後,復徒手對陳俊良鎖喉,致陳俊良受有顏面挫傷之傷害,並造成上開電腦毀損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陳俊良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一)被告祈長椿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徒手摔壞上開電腦並對陳俊良鎖喉之事實。

(二)告訴人陳俊良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三)診斷證明書、本署勘驗筆錄、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照片等:證明被告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刑法第354條毀損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有異,係屬數罪,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黃明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陳奕介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

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

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另如未和解,告訴人亦得於

未辯論終結前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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