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49號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49號

聲請人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楊祥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祥妹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至3行應補充「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楊祥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又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竊得之不鏽鋼線型夾等商品均由告訴人 梁宏宇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此部分財物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給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需再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郭庭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簡易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75號

  被   告 楊祥妹 女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祥妹於民國114年1月19日11時38分,在宜蘭縣○○鎮○○街00號流動攤販內,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梁宏宇管領之不鏽鋼線型夾1組、香皂1個、夾子1個、按摩頭梳1個、不鏽鋼掛勾7個等商品(總價值約新臺幣270元),嗣梁宏宇發覺遭竊,旋即上前阻攔楊祥妹離去,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梁宏宇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楊祥妹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梁宏宇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1張、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2張、告訴人手機錄影截圖4張、遭竊物品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前後竊取不鏽鋼線型夾1組、香皂1個、夾子1個、按摩頭梳1個、不鏽鋼掛勾7個之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請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竊得之上開商品固為其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周懿君

                   郭庭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 記 官 黃馨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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