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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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毒聲字第1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毒聲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萬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1598號),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勒戒(113年度聲觀字第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30日15時、16時許,在新北市○○區○○0號住處,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 嗣於同 (30)日17時34分許,搭乘由 孔鑫熙 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普通重型機車,在新北市萬里區瑪鋉路與瑪鋉頂街口,因孔鑫熙闖紅燈為警攔停,為警查獲海洛因1包,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且採尿送鑑確呈嗎啡、可待因陽性反應,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P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堪認被告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
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4月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80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被告係於最近1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後,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揆諸上開說明,依法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是認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五、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顏偲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裁定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李紫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