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度竹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竹小字第9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112年度竹小字第901號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兼送達代收人 張盈晴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被告 張為明 訴訟代理人 張秝羚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肆仟零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件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97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程序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經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0月14日上午9時4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肇事機車),行經新竹市○區○○路00號前,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碰撞原告承保,訴外人 黃玉潔 所有,由訴外人 謝鴻瑲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原告業依保險契約賠付系爭車輛之必要修復費用3萬9793元(含零件費用1萬7968元、工資6825元、烤漆1萬5000元),而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扣除零件折舊後為2萬4060元,並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求償權,請求被告賠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萬4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保險桿下方有損毀沒錯,修理項目中除前述部分外,毀損項目與維修項目不一致,且毀損只需要板金即可,不需要更換零件。我需賠償的金額應為1萬5000元至2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騎乘肇事機車,於前揭時、地與訴外人謝鴻瑲
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新竹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事故照片、行車執照、駕駛執照、車損照片、估價單、估價維修工單(補開)、發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53頁),並有新竹市警察局112年10月25日竹市警交字第1120044375號函檢送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76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是本件事故實因被告之過失行為所致,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過失侵權行為責任,洵堪認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及第19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1505號、73年度台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因前開過失肇致本件事故,並致原告所承保之系爭車輛受有損害等情,已如前述,被告自應就原告所承保車輛之損害負賠償責任。經核原告所提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後方因本件事故碰撞而受損之情節相符,亦有警局提出之現場車損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75頁),堪信上開估價單所列各修復項目確係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被告辯稱系爭車輛修理項目中除保險桿下方部分外,毀損項目與維修項目不一致,毀損只需要板金就可以,不需要更換零件等語,然關於毀損及修復項目部分,被告辯解顯與上開照片不符,另維修必要性部分,被告則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所辯自均不足採。
㈢又系爭車輛係於000年0月出廠,有系爭車輛之行車執照影本
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0年10月14日)已有4年7個月之使用期間,依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之零件,自應予折舊。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客車耐用年數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而系爭車輛修復之零件費用為1萬7968元,扣除折舊金額後則為2235元(計算式詳如附表),再加計前開無需計算折舊之工資及烤漆,合計系爭車輛必要之修復費用為2萬4060元(計算式:工資6825元+烤漆1萬5000元+折舊後之零件2235元)。
㈣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
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此項法定代位權之行使,有債權移轉之效果,故於保險人給付賠償金額後,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請求權即移轉於保險人(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92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業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所承保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等情,有發票在卷可考,參諸前開說明,其自得代位被保險人行使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應負之前揭損害賠償義務,並無確定期限,依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17日(見本院卷第83頁)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2萬4060元,及自112年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世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記載上訴理由(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5月14日
書記官楊霽附表:
系爭車輛更新零件費用折舊之計算第一年折舊17968×0.369=6630第二年折舊(00000-0000)×0.369=4184第三年折舊(00000-0000-0000)×0.369=2640第四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0.369=1666第五年折舊(00000-0000-0000-0000-1666)×0.369×7/12=613時價亦即折舊後之金額00000-0000-0000-0000-1666-613=2235備註:上列計算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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