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澎湖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7號原告 范鴻文 訴訟代理人 洪條根 律師被告 黃通成 訴訟代理人 黃國光 被告陳 宏志
陳宏吉 陳宏政 上三人共同 陳宏安 住澎湖縣馬公市○○里○○路○○巷○○號訴訟代理人被告 黃金英 住臺北市○○區○○○路○○○巷○號四樓
黃艷娟 住臺北市○○區○○街○○○號五
樓居臺北市○○○路○○○號5樓 黃憲智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2樓 黃憲一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4樓兼上三人 黃艷純 住臺北市○○區○○街○○巷○○○○號共同居臺北市○○區○○街○○巷○號訴訟代理人 黃艷麗 住臺北市○○區○○里○○街○○巷○○○
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5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與被告黃通成、黃金英、 陳宏志 、陳宏吉及陳宏政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三六七點零零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同段五二二之二地號,面積三一點零零平方公尺土地,應予合併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
兩造共有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面積一六零點零零平方公尺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依附表二所示之共有人及比例予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依附表三所示共有人及比例分擔。
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者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5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1.請求法院就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3筆(下合稱系爭土地),地目均為田,面積各為160、267、31平方公尺,合計558平方公尺,准予合併分割。2.分割方案如附圖四所示A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歸原告所有;B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通成所有;C部分面積136平方公尺歸被告陳宏志、陳宏吉、陳宏政3人各以持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D部分面積150平方公尺歸被告黃金英所有;被告黃憲一、黃艷麗、黃艷純、黃艷娟及價現金補償之。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及追加聲明如後述所示。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與原聲明係基於同一系爭土地請求裁判分割之基礎事實,又被告黃通成、黃金英及被告陳宏志、陳宏吉及陳宏政對於其追加部分,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於法並無不合。
㈡被告黃憲一、黃艷麗、黃艷純、黃艷娟及黃憲智,經合法通
知,於言詞辯論其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澎湖縣馬公市○○段○○○○號土地(面積
367.00平方公尺,下稱522地號土地)、同段522之2地號土地(面積31.00平方公尺,下稱522之2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被告黃通成、黃金英、陳宏志、陳宏吉及陳宏政所共有,各筆應有部分比例皆如附表一所示;同段526地號土地(面積160.00平方公尺,下稱526地號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二所示,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爰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為實物分割等語,並聲明:1.請求法院就系爭土地准予合併分割。2.分割方案如附圖二所示,被告黃憲一、黃艷麗、黃艷純、黃艷娟及黃憲智,不受原物分配,由其餘兩造依持分比例,以土地市價現金補償;原告、被告黃通成、黃金英以及陳宏志、陳宏吉、陳宏政三人,就A、B、C、D,抽籤決定受分配之土地,而被告陳宏志、陳宏吉、陳宏政就所分得之土地,各以持分3分之1比例維持共有。3.原告已給付之律師酬金20萬元,由原告、被告黃通成、黃金英各負擔5萬元,被告陳宏志、陳宏吉、陳宏政連帶負擔5萬元。
二、被告陳宏志、陳宏吉及陳宏政則以:系爭土地扣除既成道路部分,由持分人依持分比例扣除為實際分得面積,分割為如附圖三所示,被告黃憲一、黃艷麗、黃艷純、黃艷娟及黃憲智,不受原物分配,由其餘兩造以金錢補償,編號丁部分分配由被告陳宏志、陳宏吉及陳宏政共有,其餘部分由原告、被告黃通成及黃金英抽籤分配之。又律師酬金非屬訴訟費用範圍,由聘任者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被告黃通成則以:希望分割能公平等語以資抗辯。
四、被告黃金英則以:同意系爭土地合併後分割,系爭土地中522之2地號土地,有部分是道路用地。系爭土地中間又有建築物,剩餘土地面積是否有558平方公尺,應重測。同意對被告黃憲一、黃艷麗、黃艷純、黃艷娟及黃憲智依公告現值以金錢補償,不同意以市價補償為標準。系爭土地分割後,原告、被告黃通成、黃金英及被告陳宏志、陳宏吉及陳宏政應分配到何區,應以抽籤決定之。又本件原告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範圍,應由聘任律師者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五、被告黃憲一、黃艷娟、黃艷麗、黃艷純及黃憲智則以:若要對渠等不分配原物,而以金錢補償,則應以合理之價值補償,相關稅費應由其餘兩造支付。若要分割共有土地,應將渠等分割於同一筆地號上。原告主張之律師酬金,非訴訟費用範圍內,由聘任律師者自行負擔等語以資抗辯。
六、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地目為建,並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或約定不分割之協議等節事實,為兩造所不否認,且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地籍圖謄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頁至第17頁),而兩造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2年11月14日函詢兩造是否願意到庭調解,除原告及被告黃金英來電表示願意調解及被告黃憲一來電表示不願意調解外,其餘被告逾期未表示意見,有該調解意願函、送達證書及電話紀錄在卷可稽(見本卷第46頁至第72頁),逾期未表示意見,足認兩造間確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分割之協議為由,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
求合併分割;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民法第824條第5項、第6項定有明文。經查,系爭土地中522地號及522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及其應有部分皆相同,有各該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7頁至第110頁),揆諸首揭規定,自應許為合併分割。又系爭土地中526地號之土地,雖與522地號土地相臨,有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頁),惟稽諸上開土地登記謄本(見本院卷二第104頁至第108頁),其共有人並非全部相同,又倘若將526地號土地與522地號及522之2地號土地合併分割,則稽諸附圖一及卷內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17頁及第185頁至第186頁),顯示其地形約略為三角形西北側有方形缺口,兩側臨道路,若以原物分配之方式,將系爭土地分割,必然面臨臨路面面寬及面數不一,致土地間價值有落差之情形,且稽諸附圖一所示現場測量結果及卷內現場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85頁至第186頁),顯示有地上物(下稱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於522地號土地上,遭分配於該區域之共有人將受較不利之影響,且分割後之土地亦難期其形狀方正,而恐有影響其經濟價值及利用效能,故合併而為原物分配顯有不當。又倘採系爭土地合併變價分割之方式,因522之2地號遭列入道路用地徵收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堪為採,且522地號土地上有系爭地上物部分坐落,則對於非共有522地號、522之2地號之526地號共有人,將因526地號與該2筆土地合併分割而蒙受該等減低價值情事之不利益,自難認為該分割方法為妥當。又倘若將系爭土地分配與兩造中其中1人,而其他人予以金錢補償之分割方式,因系爭土地中並無共有人應有部分占顯然多數,故此等分割方法亦難期公平。綜上,本院認526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中其餘2筆土地合併分割,顯有不適當,自不應准許。
㈢再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又分割之
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下列之分配: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2款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則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71號判例意旨參照)。稽諸附圖顯示522地號土地及522之2地號土地雖得請求合併分割,惟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則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必然面臨臨路面面寬及面數不一,遭分配於系爭地上物坐落該區域及系爭522之2地號土地區域之共有人受較不利之影響,而難期公平分割,且分割後之土地亦難期其形狀方正,而恐有影響其經濟價值及利用效能,故原物分配之分割方法,顯有困難。又該2筆土地若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並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因該2筆土地總面積非小,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首揭法條規定,審酌上情,認該2筆土地以合併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該2筆土地共有人,方能兼顧該2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自以合併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宜。
㈣又526地號土地部分,其面積僅有160平方公尺,有該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4頁),又稽諸附圖一顯示,該土地僅有1側臨路,本院認526地號土地若採原物分割之方法,必然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面積狹小,且臨路面太窄之不利土地利用之因素,而嚴重影響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價值,故原物分配顯有困難。又該筆土地若以原來狀態進行拍賣,經良性公平競價之結果,並不至於生更不利益於兩造,且兩造或其他第三人參與競標而取得土地,因該筆土地地形尚屬方正,較諸原物分割結果自更能發揮經濟效用。從而,本院依上開共有物分割方法之規定,審酌上情,認該筆土地以變價分割方式,所得價金依如附表二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與該筆土地共有人,方能兼顧該筆土地共有人之利益,自以變價分割之方法為宜。
㈤至原告主張因本件訴訟支出律師酬金20萬元,被告黃通成、
黃金英應各負擔5萬元,被告宏志、陳宏政及陳宏吉應連帶負擔5萬元云云,經核該等費用既係原告自行委任律師,而與受任律師間成立委任契約所支出之報酬,該等契約當事人並不包含被告,原告亦未並無 陳明 有何請求權基礎依據下,自難認其該等主張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民法第823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訂定分割方案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黃通成、黃金英應各負擔律師酬金5萬元及被告宏志、陳宏政及陳宏吉應連帶負擔5萬元云云,經核並無請求權依據,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0條之1。按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實質上並無所謂 何造 勝訴敗訴之問題,是以如將訴訟費用完全命形式上敗訴之被告負擔,實欠公允。本院審酌兩造各自因本件訴訟所得之利益,認定本件之訴訟費用分擔比例,併予敘明。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吳宏榮
法官蔡政佑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林德盛附表一:
┌──┬───────────┬────────────┐││522地號土地及522│應有部分│││之2地號土地共有人│即變價價金分配比利│├──┼───────────┼────────────┤│1│原告范鴻文│15分之4│├──┼───────────┼────────────┤│2│被告黃通成│15分之4│├──┼───────────┼────────────┤│3│被告黃金英│15分之4│├──┼───────────┼────────────┤│4│被告陳宏志│15分之1│├──┼───────────┼────────────┤│5│被告陳宏吉│15分之1│├──┼───────────┼────────────┤│6│被告陳宏政│15分之1│└──┴───────────┴────────────┘附表二:
┌──┬───────────┬─────────────┐││526地號土地共有人│應有部分││││即變價價金分配比│├──┼───────────┼─────────────┤│1│原告范鴻文│1000分之241│├──┼───────────┼─────────────┤│2│被告黃通成│1000分之241│├──┼───────────┼─────────────┤│3│被告黃金英│1000分之241│├──┼───────────┼─────────────┤│4│被告陳宏志│15分之1│├──┼───────────┼─────────────┤│5│被告陳宏吉│15分之1│├──┼───────────┼─────────────┤│6│被告陳宏政│15分之1│├──┼───────────┼─────────────┤│7│被告黃憲一│5000分之77│├──┼───────────┼─────────────┤│8│被告黃艷麗│5000分之77│├──┼───────────┼─────────────┤│9│被告黃艷純│5000分之77│├──┼───────────┼─────────────┤│10│被告黃艷娟│5000分之77│├──┼───────────┼─────────────┤│11│被告黃憲智│5000分之77│└──┴───────────┴─────────────┘附表三: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1│原告范鴻文│100分之27│├──┼───────────┼─────────────┤│2│被告黃通成│200分之51│├──┼───────────┼─────────────┤│3│被告黃金英│200分之51│├──┼───────────┼─────────────┤│4│被告陳宏志│200分之13│├──┼───────────┼─────────────┤│5│被告陳宏吉│200分之13│├──┼───────────┼─────────────┤│6│被告陳宏政│200分之13│├──┼───────────┼─────────────┤│7│被告黃憲一│200分之1│├──┼───────────┼─────────────┤│8│被告黃艷麗│200分之1│├──┼───────────┼─────────────┤│9│被告黃艷純│200分之1│├──┼───────────┼─────────────┤│10│被告黃艷娟│200分之1│├──┼───────────┼─────────────┤│11│被告黃憲智│200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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