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重訴字第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重訴字第8號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簡建華選任辯護人王政琬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簡建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處有期徒刑伍年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均沒收。又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簡建華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及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子彈及槍砲之主要零件,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或無故持有,竟基於製造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改造手槍、具有殺傷力子彈及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之犯意,於民國105年6月某日之某時許,至花蓮縣新城鄉海星中學附近之某道具槍店及網路購買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1支、槍管2支及不具殺傷力之彈殼、彈頭9顆、火藥及底火1盒,上網搜尋取得製造槍枝及子彈相關資訊後,在花蓮縣○○鄉○○村○○路○段○巷○○弄○○號之住處,以電鑽貫通槍管及組裝之方式,改造成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1枝,並以電鑽貫通槍管及研磨機修槍管周圍內徑、外徑加工研磨之方式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之金屬槍管1支,另以購得之彈殼、彈頭、火藥及底火,組裝改造成金屬彈殼組合直徑9.0±0.5mm金屬彈頭具殺傷力之非制式子彈7顆。
二、簡建華於105年9月23日晚上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子至花蓮縣○○鄉○○路○○○號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改造手槍1枝對空鳴槍,以此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 葉慧明 ,使之心生畏怖,致生危害於安全。
三、簡建華同時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5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在花蓮縣光復鄉馬太溪橋東邊堤防道路之車內,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
四、案經葉慧明訴由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下稱:花蓮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簡建華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並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所得,具有任意性、且核與事實相符,依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0506號函及送鑑槍彈照片,及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26日 慈大 藥字第105102601號函及函附之檢驗總表,均為依刑事訴訟法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所為之鑑定,屬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稱「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之例外情形,皆具證據能力。
三、本院用以認定被告犯有本案罪行之卷內供述證據資料,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第183頁背面至第186頁背面),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作為證據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之規定,均得作為證據。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詳後述】,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應具證據能力。
四、又卷內檢送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之警詢筆錄、105年9月21日之偵訊筆錄、被告於105年9月20日之採證同意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紀錄、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105年10月3日慈大藥字第105100328號函檢附之鑑驗總表各1份(見 鳳景楨 字第1050012880號卷【下稱:警三卷】第3頁至第7頁、第31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495號卷【下稱:偵字第3495號卷】第17頁至第18頁、第29頁至第31頁)部分,與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無證據之關連性,認無證據能力,爰不作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前開犯罪事實一關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被告矢口否認犯行,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伊友人帶伊去台南的夜市買槍管,沒有用電鑽貫穿槍管,伊買回來時都是已經貫通好的,沒有用研磨機去修槍管的內、外徑,買回來時就已經槍管貫通云云(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辯護意旨則以:電鑽、研磨器是被告做鐵工的工具,不是作改造手槍之用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43頁背面)。經查:
(一)按「被告自白之信用性」部分,為避免裁判之誤判,審慎斟酌下列因素加以判定:①被告自白內容本身是否自然、合理;②被告自白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③被告自白是否有前後變遷之情形;④被告辯解之可信性,倘被告之自白本身內容具有寫實之臨場感、具體詳細明確,則具有自然、合理特性時,自白較為可信性;被告自白之主要內容若能與客觀證據相互印證,則該自白本身具有較高之可信性;又於偵查階段內容一致之自白,其可信性較高,反之,如被告先前自白,隨後則否認犯罪事實,自白與否認交互出現,前後供述、證述反覆產生自白變遷之情形時,先前自白之可信性則須保持疑問;被告於審判庭提出辯解時,應考量辯解內容、提出之時點是否自然、合理抑或唐突充滿疑點等因素,綜合考量被告自白可信性程度高低。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查扣之物品是改造槍械及修理使用,伊組裝改造之技能及知識是上網學的,伊同意提供上網之資料予警方等語(見警一卷第11頁至第12頁),核與本院勘驗警詢光碟內容:「(警問:那該查扣之物品…是否為你改造手槍子彈…查扣之物品中做什麼用途…查扣這個物品做什麼用途?這些東西…蛤?)答:改造…;(警問:改造什麼…改造什麼?)答:槍械…;(警問:改造槍械…還有什麼?)答:修理的;……(警問:你再改造,是嗎?)答:對…【點頭】;…(警問:知識…你組裝改造之技能及知識從何來?)答:網路;…(警問:你如何上網得知?)答:朋友述說的…;(警問:…你是否齁…提供上網之資訊資料供警方參考…)答:要…是;(警問:是否同意)答:是」等情一致,此有本院勘驗被告警詢供述光碟之勘驗筆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至第85頁背面),並與被告於偵訊時供陳:零件買回來是已經做好的,伊貫通槍管是用電鑽,電鑽有被扣案,研磨機是修槍管周圍,槍膛刷則是清槍裡面,通膛條則是清槍用的等語(見偵字卷第3707號卷第9頁至第9頁背面)一致,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及送鑑槍管照片2張、內政部106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88號函1份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3707號卷第82頁背面、第84頁背面、第114頁背面),並有扣案之槍管〔車通槍管內阻鐵之改造金屬槍管(彈室已破裂)〕1支在卷可證。本院衡酌:①警詢光碟勘驗結果:員警詢問態度大致平和,語氣及話語內容應無足以令人產生畏懼之情形,被告應答態度大致尚稱流暢,回答部分問題時且有笑容等情(見本院卷第79頁背面),可悉被告警詢時之自白自然、合理,被告於警詢之自白具有任意性;且②被告警詢之自白與其於偵訊時之自白相符;並③有前述之客觀證據及鑑定書在卷可參;④衡諸國內非法改造槍枝多以購入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槍、槍管後,自行用工具貫通槍管並於槍管內鉋出膛線之改造方式,被告前於偵訊時自稱以電鑽貫通槍管及以研磨機修槍管周圍,槍膛刷、通膛條用以清槍等語,亦與事理常情相符等因素。足認被告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具有任意性及信用性,並與犯罪事實一關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相符,足認被告有實行於犯罪事實一關於非法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部分犯行乙節,至為明灼。
(二)至被告於本院第二次準備程序時,則改辯稱:槍枝部分是修理伊叔叔的獵槍、改造部分是改造子彈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與其於前開第一次準備程序時所辯有所不符;且被告及辯護意旨雖傳喚證人 羅家騏 到庭行交互詰問,待證事實為被告買回來的槍枝槍管已經貫通云云(見本院卷第48頁背面),惟查證人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從來沒有看過被告買槍管回來,不知道被告有於105年6月間至花蓮縣海星中學附近道具槍店及網路購買道具槍,也不記得有和被告去過台南夜市,沒有與被告一起買過槍管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1頁、第182頁至第182頁背面),與被告及辯護意旨前於本院第一次準備程序所辯均不相合。可悉被告於本院歷次準備程序之辯解有所變遷,並與其前於警詢、偵訊一致之自白不符,且被告前開所辯與其與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羅家騏於本院審理時具結之證述內容亦不一致,是被告及辯護意旨前開所辯,過於唐突且不一致,欠缺信用性,屬事後避重卸責之詞,洵不足憑。
二、訊據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一非法製造手槍、子彈部分及犯罪事實二至三部分均坦承不諱(見鳳警刑字第1050013785號卷【下稱:警一卷】第9頁、第12頁;鳳警刑字第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二卷】第7頁、第10頁;花蓮地檢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397號卷【下稱:毒偵字第1397號卷】第13頁背面、第15頁、第18頁背面;花蓮地檢署105年度偵字第3707號卷【下稱:偵字第3707號卷】第8頁至第9頁背面、第10頁背面;本院卷第44頁、第188頁背面),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葉慧明於警詢指述及偵訊證述、證人 陳秀英 於警詢之證述、證人 美莉安拉芭絲 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見警一卷第14頁至第29頁;偵字第3707號卷第105頁至第110頁)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5年11月24日刑鑑字第1050097407號鑑定書、106年1月1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鑑定書、107年2月27日刑鑑字第1070010506號函各1份及送鑑槍彈照片10張、內政部106年2月18日內授警字第1060870488號函1份、花蓮縣警察局槍枝初步檢視報告表1份〔手槍1支部分〕及照片3張、扣案槍彈照片8張、現場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刑案現場照片32張及手機畫面照片2張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44頁至第55頁、第91頁至第94頁、第102頁至第117頁、第139頁;偵字第3707號卷第72頁至第73頁背面、第74頁至第76頁、第82頁至第85頁背面、第114頁至第115頁),復有扣案之非制式手槍1支(含彈匣1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非制式子彈7顆(扣案之子彈9顆均已試射,7顆可擊發具有殺傷力、2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見偵字第3707號卷第82頁、本院卷第127頁)、槍管1個、子彈半成品1顆(扣案12GAUGE制式散彈1顆已試射,可擊發具有殺傷力)、槍膛刷1支、通槍條1組、電鑽1台、研磨機2台、毒品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鏟3支(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6頁)。堪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犯罪事實一其他部分及犯罪事實二至三相符,可以採信。
三、次查,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記載均為「被告於105年10月9日下午3時9分許為警採尿」之時點,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四)記載之地點、方式為「不詳地點、不詳方式」,然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部分是在不同時間、不同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基於罪疑惟輕原則,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時,伊友人說加著用效果比較強,所以伊同時施用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44頁),應認定被告係於同一時間、地點,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節無訛,是偵查檢察官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三)、(四)逕自區分為二個犯罪事實,容有誤會。
四、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之所謂「製造」,除初製者外,固尚包括改造在內;凡將原不具有殺傷力之槍枝予以加工,致改變其原有性能、屬性,使成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即屬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85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其中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曾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毒聲字第10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為無繼續施用傾向,於104年11月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出所,經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04年度毒偵字第4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被告本件於105年10月9日上午9時許,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同放置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1次,已屬「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已無法收其實效,揆諸前揭說明意旨,當無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必要,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簡建華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同條例第12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同條例第13條第1項未經許可製造槍枝主要組成零件罪;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於上開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
三、再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所示各該槍枝、子彈及槍枝之主要零件製造完成後非法持有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製造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一部分,係以一製造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未經許可製造子彈罪,及未經許可製造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處斷。又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伊聽友人建議同時用效果比較強,所以伊同時施用,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後燒烤吸食煙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是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基於不同犯意,先後於不同時、地,分別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基於罪疑唯輕之法則,應認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揭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又被告所犯未經許可製造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恐嚇危害安全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三罪間時間不同,犯意各別且行為分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審酌被告未經許可,恣於犯罪事實一之時、地先後非法製造具殺傷力之槍、彈及槍枝主要零件等行為,恐造成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另因與告訴人葉慧明之糾紛而以對空鳴槍之手段令告訴人心生畏懼;又被告因施用毒品,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並經追訴審判,惟仍未能完全戒絕毒癮,復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被告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仍未澈底戒除惡習遠離毒害,均誠有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一至三部分多已坦承犯行,兼衡以被告改造槍枝、子彈及槍砲主要零件、恐嚇之犯罪動機、目的,及被告施用毒品之行為,本質上係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因而衍生其他侵害他人權益之行為,暨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並考量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本院羈押前從事雜工的工作,月收入一個月約新臺幣【下同】20,000元至30,000元,離婚,目前有1名10歲的小孩由其母親照顧,其母親有高血壓及服用精神科藥物,須扶養小孩及母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88頁),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切勿再犯。
肆、沒收部分:
一、按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業於104年12月17日修正、於同年月30日公布,其中刑法第38條之3復於105年5月27日再經修正、於同年6月22日公布,並皆自105年7月1日施行。
而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沒收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故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前段規定,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總則編第五章之一沒收(即修正後刑法第38條至第40條之2)條文,以為本案被告沒收之依據。次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至編號2之改造槍枝1支及改造金屬槍管1支,均屬違禁物,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直徑9.0±0.5mm非制式子彈7顆、子彈半成品1顆12GAUGE制式散彈1顆,雖經鑑定認均具殺傷力,然因業經擊發或試射後,已不具有子彈完整結構而失去其效能,而不具有殺傷力,即非違禁物,又經鑑定無殺傷力之子彈2顆則非屬違禁物,是上開子彈均不予宣告沒收。又附表一編號3至編號6之槍膛刷1支、通槍條1組、電鑽1台及研磨機2台為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部分之犯行沒收。另被告持附表一編號1之改造槍枝實行犯罪事實二之恐嚇犯行,該改造槍枝1支亦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二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沒收,於宣告多數沒收時並執行之。
三、再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扣案之吸食器1組、玻璃球3個、塑膠鏟3支,均為其於犯罪事實三犯行之犯罪工具等語歷歷(見本院卷第187頁背面),可認附表二編號1至編號3所示扣案之物品均為被告於犯罪事實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三部分之犯行沒收。又扣案之殘渣袋1包,其所裝之物體於卷內並未有鑑定機關出具之鑑定報告,礙難認定該殘渣袋內所裝之物品有與任何毒品難以析離之情,復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係,不予以沒收銷燬。
四、另就扣案如在卷之106年度刑管字第438號扣押物品清單【下稱:扣押物品清單】所示:彈簧29個(編號3、編號28)、六角板手2組(編號4、編號26)、非制式彈頭6顆(編號5)、鑽頭2包(編號6、編號15)、非制式彈殼1顆(編號7)、喜德丁79顆(編號8、編號22)、非制式彈殼24顆(編號9、編號19)、鋼珠1包(編號11)、砂紙1包(編號12)、六角板手5支(編號13)、刺刀1支(編號14)、調整把手1個(編號16)、電鑽更換器2個(編號17)、槍管1支(編號18中非屬槍砲之主要零件的該槍管1支)、鉗口夾1支(編號20)、銼刀8支(編號21)、鐵管切割器1個(編號24)、研磨鑽頭38個(編號25)、非制式長槍2支(編號29、編號30)、砂輪機1台(編號33)及固定夾2台(編號35)等物品,並無積極證據證明供被告於前開犯罪事實一至三所使用,亦非屬違禁物,爰均不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第8項、第42條第3項、第51條第1項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之2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曹智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期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顏維助
法官陳裕涵法官吳志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法第32條第2項、第3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之意思相反)。
中華民國107年7月31日
書記官吳琬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枝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一項、第二項或第四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編號│物品│├───┼───────────────────────┤│1│非制式改造手槍1支【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2│改造金屬槍管1支【車通槍管內阻鐵之該改造金屬槍│││管(彈室已破裂);經認屬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3│槍膛刷1支。│├───┼───────────────────────┤│4│通槍條1組。│├───┼───────────────────────┤│5│電鑽1台。│├───┼───────────────────────┤│6│研磨機2台。│└───┴───────────────────────┘【附表二】┌───┬───────────────────────┐│編號│物品│├───┼───────────────────────┤│1│吸食器1組。│├───┼───────────────────────┤│2│玻璃球3個。│├───┼───────────────────────┤│3│塑膠鏟3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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