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裁定 108年度板秩易字第40號
移送機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
被移送人 張惠倫
上列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本院以民國108年5
月2日108年度板秩字第108號裁定處罰罰鍰,因被處罰人逾期不
繳納罰鍰,移送機關以108年8月19日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
號聲請書聲請易以拘留,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張惠倫易處拘留伍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處罰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鈞
院板橋簡易庭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7,000元確定,惟被
處罰人逾期不繳納罰鍰,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
規定,聲請易以拘留等語,並提出執行通知書、送達證書等
件為證。
二、罰鍰逾期不完納者,警察機關得聲請易以拘留。罰鍰易以拘
留,以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但易以拘留
期間不得逾五日。罰鍰總額折算逾五日者,以罰鍰總額與五
日之日數比例折算。易以拘留不滿一日之零數不算。社會秩
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執行通知書經聲請機關於民國108年7月20日寄存
送達於被處罰人戶籍地址,迄同年7月30日止均未經被處罰
人完納,是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茲被處罰人
應繳納之罰鍰為7,000元,其罰鍰總額以900元折算1日,其
罰鍰總額折算已逾5日,以罰鍰總額與5日之日數比例折算。
是被處罰人張惠倫應易以拘留5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0條第3項、第21條第1項、第2項,裁
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書記官謝淳有
中華民國108年8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