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45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52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承達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承達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殘渣袋伍個、玻璃球壹個、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及分裝勺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或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之記載後,應補
充「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第2、3行「原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第7行「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之記載後,應補充「以98年度聲字第2123號裁定」、第12行「在新北市○○區○○街53號」之記載後,應補充「某友人任職之公司內」、第13、14行原「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並吸食所生煙氣之方式」、倒數第1行至第4行原「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等物」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因另案遭通緝,為警在上址緝獲,並扣得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1支玻璃球吸食器之玻璃球已碎)及分裝勺1支等物」。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㈢原「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
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之記載,應更正為「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1支玻璃球吸食器之玻璃球已碎)及分裝勺1支」、另增列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為證據資料。
二、按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2項各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該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施用毒品之人,兼有病患屬性,乃於刑事政策上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期以保安處分替代刑罰,戒斷其身、心癮。嗣因其程序過於繁雜,上揭條例於民國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施行,將該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保安處分程序,單純區分為「初犯」、「五年內再犯」及「五年後再犯」三種;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亦即設為施用毒品罪起訴條件之限制。但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以後,即非屬「五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五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曾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0月12日以95年度毒聲字第196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5年11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5年度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5年內即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8年9月25日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既曾於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自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再犯之情形,而應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李承達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另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警詢時供出本案所施用之毒品來源為案外人 蔡武穎 ,偵查機關因而查獲蔡武穎涉嫌轉讓毒品犯行並進而將之提起公訴,此有被告警詢筆錄2份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1年度偵字第8157號起訴書、同署101年10月9日板檢 玉翔 101偵8157字第38763號函各1份在卷可按,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及法院論罪科刑(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仍不思戒惕,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再次施用毒品,未見戒除惡習之決心,惡心非輕,然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施用毒品對於他人尚無具體危害,兼衡被告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而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殘渣袋5個、玻璃球1個、玻璃球吸食器2支(其中1支玻璃球吸食器之玻璃球已碎)及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為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偵查卷第6頁),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毒偵字第1830號被告李承達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90巷11號(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
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承達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69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簡字第572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2次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8年度簡字第682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並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民國99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9年度簡字第288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99年6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 復基 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3月13日21時許,在新北市○○區○○街53號,以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1時50分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等物,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清單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承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1年4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B0000000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各1紙。
(三)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及照片8張。
(四)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殘渣袋5個、玻璃球吸食器3個及安非他命分裝勺1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移送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本件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3個,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移送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6月22日
檢察官李超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6月29日
書記官蔡宜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