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68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6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6846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麗雲
王麗卿林炎盛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麗雲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錄音機(含錄音帶)貳臺、計算機陸臺、當期簽單總表叁拾貳張、手寫簽單總表捌張、簽單柒張、帳單拾伍張及客戶聯絡表伍張均沒收。
林炎盛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錄音機(含錄音帶)貳臺、計算機陸臺、當期簽單總表叁拾貳張、手寫簽單總表捌張、簽單柒張、帳單拾伍張及客戶聯絡表伍張均沒收。
王麗卿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傳真機叁臺、錄音機(含錄音帶)貳臺、計算機陸臺、當期簽單總表叁拾貳張、手寫簽單總表捌張、簽單柒張、帳單拾伍張及客戶聯絡表伍張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王麗雲與其夫林炎盛、其妹王麗卿共同基於賭博、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單一犯意聯絡,自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時起,由王麗雲自任組頭,與林炎盛一同提供其位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之賭博場所,林炎盛並負責接收賭客傳真簽注之簽單,王麗卿則負責接聽賭客簽注電話及收取賭客傳真簽注單之方式經營香港六合彩賭博簽注站,聚集不特定賭客以電話、傳真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法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每簽選1注,「二星」需繳賭資新臺幣(下同)75元,「三星」、「四星」則繳賭資65元,簽賭後輸贏係核對香港六合彩所開出之號碼為依據,賭客簽中「二星」、「三星」及「四星」者,可分別獲得彩金5,700元、5萬7,000元及70萬元之彩金,如未簽中,則賭資悉歸王麗雲所有。嗣於101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在上開處所為警持搜索票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臺、錄音機(含錄音帶)2臺、計算機6臺、當期簽單總表32張、手寫簽單總表8張、簽單7張、帳單15張、客戶聯絡表5張,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101年9月22日當日簽單總表32張」之記載,應更正為「當期簽單總表32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按刑法第268條規定之「供給賭博場所」,係指提供特定處所供人從事賭博行為而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214號、94年度台非字第108、26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所稱之「聚眾賭博」,乃指招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共同賭博之意,且該參與賭博之不特定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為必要,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既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次按,私人住家原非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惟長期供作賭博場所,聚集不特定之人賭博財物,已失純住宅之性質,與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異,應成立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司法院(77)廳刑一字第615號及(79)廳刑一字第309號函示研究意見均採同一見解)。
四、核被告王麗雲、林炎盛、王麗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同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3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3人自民國
101年9月初某日起迄至同年9月22日晚間9時5分許為警查獲止,在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住處內,於各期香港六合彩開獎前,多次收單下注而從中獲利,是被告
3人與不特定賭客簽賭、提供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之行為,本質上均具有反覆、延續性行為之特徵,於刑法評價上,堪認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應為包括一罪。被告3人所犯上開三罪間,均係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其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3人不思從事正當工作以謀生計,罔視法治而共同經營六合彩賭博,助長投機風氣,影響社會善良風俗,參以被告王麗雲擔任組頭,與被告林炎盛一同提供住處聚眾賭博,被告林炎盛負責收取賭客傳真簽注單,而王麗卿負責接聽賭客簽注電話及收取賭客傳真簽注單之參與程度,兼衡王麗卿前曾有賭博前科紀錄之品行(見卷附之臺灣高等法被告前案紀錄表)、渠等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均坦承犯行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含錄音帶)2臺、計算機6臺、當期簽單總表32張、手寫簽單總表8張、簽單7張、帳單15張、客戶聯絡表5張,均係被告王麗雲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見偵查卷宗第7、第56頁),依共同正犯責任共同原則,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於被告3人主刑項下均諭知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1年10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5358號被告王麗雲女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麗卿女5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2段179巷24號5樓居新竹市○區○○路2段6號10樓之6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林炎盛男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麗雲、王麗卿與林炎盛共同基於與不特定之賭客對賭財物、意圖營利供給場所賭博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9月初某日起,提供王麗雲、林炎盛夫婦位於新北市○○區○○路○○○巷○號2樓之住處作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並裝設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之電話及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之傳真機用以接收賭客電話下注及傳真簽注號碼,經營俗稱「六合彩」簽注之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數字1至49號,簽注方式分為「二星」、「三星」及「四星」3種,賭客簽選之簽注金分別為新臺幣(下同)75元、65元、65元,再以賭客所圈選之號碼核對香港地區於每週二、四、六開獎之「六合彩」中獎號碼,賭客如簽中2、3、4個數字即「二星」、「三星」、「四星」者,可分別獲得5,700元、57,000元、700,000元之彩金,以此方式聚集不特定之多數人以簽選號碼方式賭博財物,賭客如未簽中,則簽注金全歸王麗雲所有,林炎盛、王麗卿則負責接收賭客傳真下注之簽單,渠等3人即以此方式與賭客對賭牟利。
嗣經警 於101年9月22日21時5分許,持搜索票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傳真機3臺、錄音機(含錄音帶)2臺、計算機6臺、101年9月22日當日簽單總表32張、手寫簽單總表8張、簽單7張、帳單15張、客戶聯絡表5張,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麗雲、王麗卿與林炎盛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含錄音帶)2臺、計算機6臺、101年9月22日當日簽單總表32張、手寫簽單總表8張、簽單7張、帳單15張、客戶聯絡表5張,及現場、扣案物品照片共25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等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王麗雲、王麗卿與林炎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第266條第1項之賭博罪嫌。被告等先後所為多次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賭博犯行,均係犯意單一,為集合犯,請均論以一罪。又被告等以一個賭博犯意決定所達成同一犯罪行為,在法律概念上為同一行為,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述3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至扣案之傳真機3臺、錄音機(含錄音帶)2臺、計算機6臺、101年9月22日當日簽單總表32張、手寫簽單總表8張、簽單7張、帳單15張、客戶聯絡表5張,係被告王麗雲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檢察官陳宗賢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11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