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7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保清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02年度偵字第1102
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且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保清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黃保清前於民國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96年度竹北簡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減為有期徒刑1月確定,在97年5月11日執行完畢。詎其於101年
8月28日下午1時許,在行經位於臺中市○○區○○路與文昌東五街交岔路口之公園旁時,見 卓品君 所有之車牌號碼00
0-000號輕型機車停放在該處,竟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以拾得之鑰匙1把(未據扣案)啟動機車電門而竊取之,並於得手後供作代步之用。嗣因卓品君發現遭竊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保清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詹焙焜 、卓品君分別在警詢中之陳述。
㈢警員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車輛
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報表、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相片。
三、核被告黃保清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已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正途,竟因貪圖己利即恣意行竊,所為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且危害社會治安,併兼衡其於犯後坦承犯行,及其之相關素行、本案所生危害輕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用以犯本案之罪所用之鑰匙1把,乃係其所拾得而非其所有,且未據扣案,故不併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鍾信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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