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壢簡字第8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壢簡字第87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景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11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景文轉讓第三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所載外,並補充:鄭景文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經同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9692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2月17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鄭景文無償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確據證明毒品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以上)予 高慎佑 施用;另於證據欄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之自白。
二、核被告鄭景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罪。又被告有前揭所示之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所犯轉讓第三級毒品犯行,已於偵查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前揭轉讓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尚無確據證明毒品數量已逾淨重20公克以上)予高慎佑之犯行(見101年度偵字第11101號卷第280至28
2頁、本院卷第12頁背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無視法律禁制及毒品對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可能造成之危害,仍持有數量非寡之愷他命,除供己施用外,甚至轉讓毒品予成年人,致使毒品流通,戕害他人身心,所為實屬不該,惟衡其轉讓毒品之數量不大,所生危害之程度非重,犯後於偵查中及本院調查中均自白,態度尚佳;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第17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美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佳柔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3項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