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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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易字第1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易字第130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美英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2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美英明知其與SITHIANNATTHAWUT(中文姓名: 胡俊文 ,下稱胡俊文,另行通緝)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胡俊文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由被告擔任胡俊文之人頭配偶,使胡俊文得以假結婚方式入境臺灣地區之目的。由被告先於93年5月9日前往泰國,偕同胡俊文於93年5月12日在泰國曼谷市法拉坎農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藉此取得證明文件,繼由被告於93年6月
7日持前開不實之結婚證件,向新竹縣竹東鎮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使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登記簿、戶籍謄本等公文書。嗣被告持前揭取得之戶籍謄本以依親名義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胡俊文來臺,使胡俊文藉此在臺工作。被告、胡俊文復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間,持上揭戶籍謄本申請居留證延展,而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籍資料管理及外交機關對於簽證核發及入出境之正確性(此部分業經本院分別以100年度壢簡字第
502號、101年度易字第73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6月,減為有期徒刑3月確定)。
嗣被告與胡俊文竟另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分別於97年8月13日、100年8月25日、101年6月22日由被告持上揭登載不實之戶籍謄本,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延展其假丈夫胡俊文在臺居留期間,經該主管機關公務員為審查後,准予胡俊文之延長居留申請,均足生損害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對出入境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罪嫌等語。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無管轄權之案件,應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並同時諭知移送於管轄法院,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
1項、第304條、第307條分別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胡美英之戶籍地係在新竹縣○○鄉○○路○○○號,有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稽,又本件被告經起訴之3次犯行,其犯罪地均在新竹縣境內,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服務事務大隊新竹縣服務站102年7月12日宜署服竹縣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資料在卷可憑,是既本件之犯罪地及被告之住居所地均不在本院轄區內,檢察官仍向無管轄權之本院對被告提起公訴,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管轄錯誤之判決,並諭知移送於被告住所地及犯罪地所在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刑事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石曉芸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