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8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804號原告 王存成 即和全企業社被告墨田室內裝修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世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伍萬伍仟零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七年七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5,008元,及自民國10
7年5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司促卷第7頁)。嗣將上開聲明之利息減縮為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司促卷第95頁)起開始計算(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購買衛浴設備材料,原告已依約將貨品送至八德市民代表會整修工程、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設備工程、林口高爾夫球場設備工程、中壢區新明公有零售市場設備工程、大智稽徵所新辦公廳舍裝修暨建置工程、中清護理之家第一期修整工程、苗栗醫院設備工程等工地,惟被告嗣並未依約給付貨款共計1,055,008元,為此,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008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兩造間之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負有上開貨款債務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請款明細總表、廠商承攬請款明細表及銷貨單計7份、被告財務危機通知函等件為證(見司促卷第11至63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而被告雖於異議狀抗辯債務尚有糾葛,惟既未具體陳述有何爭執,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抗辯自難可採。從而,原告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貨款金額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即107年7月26日,見司促卷第9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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