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司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字第36號聲請人 王興華 相對人喜多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仁傑 (清算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股東,屬利害關係人,而自王仁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以來未有任何作為,更於擔任清算人期間涉犯其他刑事案件,又王仁傑遭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認定詐欺取財罪成立,以105年度易字第1732號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年度上易字第307號於民國108年4月16日駁回王仁傑之上訴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判決),故王仁傑已確定需入獄服刑,詎王仁傑竟向鈞院聲請延長相對人之清算期間,然王仁傑入監服刑在即,並無能力擔任清算人,聲請人即依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規定,請鈞院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㈠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僅為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⒈聲請人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股東。惟查,聲請人於103年6
月6日已將其出資額新臺幣(下同)94萬元轉讓予王仁傑,此有相對人103年6月6日之股東同意書、103年6月12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證,是聲請人非相對人之股東甚明。
⒉次查,聲請人及相對人均為第三人喜上屋有限公司(下稱喜
上屋公司)之股東,且相對人於106年10月2日起擔任喜上屋公司之董事,此有喜上屋公司股東同意書及106年11月10日之喜上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證,是聲請人為喜上屋之股東,而相對人為喜上屋之董事(法人代表為王仁傑),故相對人之解散與清算,勢必影響喜上屋公司之營業,聲請人應屬利害關係人。
㈡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法院解任清算人,而非逕依第
79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⒈按「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不能依第79條
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法院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將清算人解任」,公司法第79條本文、第81條、第82條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依同法第113條準用之。查相對人於開始營業後,因有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之事實,遭經濟部依公司法第10條第2款規定命令解散,相對人復於106年10月16日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向本院陳報清算人為唯一之股東王仁傑後,開始行清算程序,此有經濟部103年10月20日經授中字第10332069600號函、103年6月12日及103年11月20日之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24號卷宗可證,可知,王仁傑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係依公司法規定,相對人無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選任清算人之狀況,則聲請人應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方得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聲請人不得逕行聲請選任相對人之清算人。
⒉次查,王仁傑於106年10月13日就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後,於
106年11月23日將相對人刻行清算程序乙情登載公報、於10
6年11月30日陳報相對人106年之資產負債表,復於107年10月25日、108年3月29日向本院聲請展期清算,經本院司法事務官裁准展延至108年10月13日止,此有本院106年度司司字第224號、107年度司司字第242號、108年度司司字第35號卷宗為憑,是王仁傑擔任清算人非屬完全不作為,聲請人此部分之主張尚屬誤會。
㈢縱聲請人依法聲請解任相對人清算人,聲請人亦不適任相對
人之清算人⒈聲請人固主張王仁傑因詐欺取財罪遭系爭刑事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6月將入獄服刑,不適宜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
然查,王仁傑固因系爭刑事判決將入獄服刑,惟王仁傑尚未入監服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紀錄表為憑,是聲請人就王仁傑不能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乙節僅屬臆測之詞。
⒉次查,王仁傑自106年擔任相對人清算人起,固有涉及系爭
刑事判決及其他之刑事案件,然聲請人亦因偽造王仁傑之名義遞交刑事書狀為認罪之陳述遭新北地院處有期徒刑5月在案(見新北地院107年度訴字第90號、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更曾於88年、89年、90年間於擔任相對人之實際負責人時,犯違反商業會計法、背信、侵占等罪,遭本院92年度訴字第3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是聲請人是否較王仁傑適宜為相對人之清算人顯有疑義,故縱聲請人先依公司法第82條聲請解任清算人,亦難認本院應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葉作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11日
書記官邱佑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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