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訴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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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訴字第47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訴字第4743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天翔 被告 林修全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陸萬貳仟捌佰壹拾參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拾捌萬捌仟肆佰肆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依本件原告所提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8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5年12月18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部分按年息20%計付利息(104年9月1日調整為年息15%),被告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繳足最低應繳金額,逾期繳款達1期者,應繳交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逾期繳款達2期者,應繳交違約金400元,逾期繳款達3期者,應繳交違約金500元。詎被告使用前揭信用卡至90年1月27日止,累積消費記帳78萬8,440元,及自90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計算,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被告前開欠款依約已屆期,應全部清償,爰依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3頁),經核對信用卡申請書原本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供本院參酌,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何若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1月18日
書記官黃怜瑄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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