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審易字第22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
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龍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電線參捆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郭志龍所犯之罪,其法定刑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
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補充證據如下:被告郭志龍於本院民國107年11月21日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又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道取財,竟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破壞社會秩序及他人財產安全,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價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粗工、月薪約新臺幣2萬多元、已婚、尚有2名子女待其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被告竊得告訴人恆合營造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線3捆,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行竊所用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上開老虎鉗係在上開工地拾得之物,且已丟棄等情,此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卷
107年11月21日審判筆錄第3頁),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該物現仍存在而無滅失,且該物非屬違禁物,客觀價值輕微,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廣莉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錢衍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亦芩中華民國107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7年度偵字第10997號被告郭志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居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2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志龍前於民國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2年8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1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10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4年度簡字第232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12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47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5年度簡字第242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6年7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北地院以106年度簡字第72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06年度簡字第178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2案件經合併定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7年7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7年6月30日凌晨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建築工地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剪斷3、4樓的電箱及部分出線口電線約計7捆(價值新臺幣5,000元),竊取得手後取走其中3捆後即行離去。嗣經工地負責人 吳一鴻 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志龍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之代理人吳一鴻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竊盜值勤報告、107年7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扣押筆錄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5張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郭志龍所為涉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嫌。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0日
檢察官吳廣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
書記官黃麗菁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