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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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1年台上字第40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一年度台上字第四○五號上訴人 沈汝發 訴訟代理人 熊治璿 律師被上訴人 林上銓
吳政樺 共同訴訟代理人 鐘登科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年十二月十三日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一○○年度上字第一一五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台中市○○區○○段○○○○號及一七九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共有,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又系爭土地於民國七十八年間因地籍圖重測,並經公告確定,而依該地籍圖經界線測量結果,上訴人占用系爭一七一地號土地如第一審判決附圖(下稱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點○○七八公頃及系爭一七九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B部分、面積○點○○三四公頃,復經原審會同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人員至系爭土地現場予以實測結果,系爭土地之界址與重測後地籍圖經界線相符,上訴人種植之水稻,確有占用到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土地間之界址錯誤云云,惟未能舉證證明,其否認無權占用,並無可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上訴人返還上述被占用土地,為有理由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顏南全
法官林大洋法官鄭傑夫法官陳玉完法官黃秀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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