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9年再字第6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警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9年度再字第6號再審原告駿安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 劉明彥 (董事長)訴訟代理人 王健安 律師複代理人 黃若清 律師再審被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代表人 陳嘉昌 (局長)上列當事人間警政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31日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及107年12月12日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於最高行政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第1項)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項)對於審級不同之行政法院就同一事件所為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者,由最高行政法院合併管轄之。(第3項)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之判決,本於第273條第1項第9款至第14款事由聲明不服者,雖有前2項之情形,仍專屬原高等行政法院管轄。」行政訴訟法第275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間警政事件,再審被告於106年2月23日以北市警行字第10630182300號裁處書(下稱106年2月23日處分),裁處沒入再審原告出口外銷之RaysunX-l型電擊器之價額新臺幣(下同)6,582,613元。再審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再審被告以輸出越南30枝之外匯市場美金匯率計算錯誤,以106年4月17日北市警行字第10630647800號函(下稱原處分),更正沒入價額為6,582,651元,餘同106年2月23日處分。再審原告追加不服原處分。經訴願決定不受理再審原告就106年2月23日處分之訴願,並駁回再審原告就原處分之訴願。再審原告不服原處分,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106年度訴字第1681號判決(下簡稱原審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上訴亦經最高行政法院108年度判字第599號判決(下簡稱原確定判決)駁回而告確定。嗣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參照首開說明,應專屬最高行政法院管轄,再審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再審之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最高行政法院審理。又再審原告以原審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為裁判亦應附予敘明。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瑜
法官鄭凱文法官洪遠亮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陳德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