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妨害秩序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276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孟錡
陳紘旻
吳家賢
陳佳駿
游博鈞
郭紫婕
居新北市○○區○○街00號0樓(指定送達地址) 范博翔
翁佳賢
蔡紹麒
許傳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493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癸○○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庚○○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己○○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辛○○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戊○○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丙○○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子○○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丁○○犯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保護管束期間內接受捌小時之法治教育。
庚○○扣案之棒球棍叁支、西瓜刀壹支、白鐵棍壹支,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癸○○、庚○○、甲○○、己○○、乙○○、丙○○、 蔡紹麟 、丁○○於本院民國112年8月23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審訴466號卷第171頁);被告辛○○於112年11月13日本院訊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訴493號卷第138頁);被告庚○○、甲○○、己○○、辛○○、戊○○、丙○○、蔡紹麟、丁○○於本院112年12月5日準備程序時所為之自白(見本院112訴493號卷第179、187頁)。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庚○○、辛○○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實施強暴罪;核被告乙○○、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核被告甲○○、己○○、丙○○、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罪。
(二)按共犯在學理上,有「任意共犯」與「必要共犯」之分,前者指一般原得由一人單獨完成犯罪而由二人以上共同實施之情形,當然有刑法總則共犯規定之適用;後者係指須有二人以上之參與實施始能成立之犯罪而言。且「必要共犯」依犯罪之性質,尚可分為「聚合犯」與「對向犯」,其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施者,謂之「聚合犯」,如刑法分則之公然聚眾施強暴、脅迫罪、參與犯罪結社罪、輪姦罪等是,因其本質上即屬共同正犯,故除法律依其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時,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81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要旨參照)。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3人以上,對於特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各參與不同程度犯罪行為者之間,不能適用刑法總則共犯之規定外,其餘均應引用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2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參與犯罪程度不同之態樣,彼此間並無成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準此,被告癸○○(僅下手部分,但不包括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部分;首謀部分因參與程度不同,無從成立共同正犯)、乙○○、子○○間,被告 游博均 、庚○○間,就下手實施犯行部分,被告甲○○、 陳佳俊 間,被告丙○○、丁○○間,就在場助勢犯行部分,各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癸○○、戊○○所犯「首謀」部分,則無從與僅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而參與犯罪程度顯然有別之其餘同案被告間成立共同正犯,一併敘明。
(三)不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加重之說明:按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之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脅迫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刑法第150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得加重條件,屬於相對加重條件,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是以,法院應依個案具體情狀,考量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危險影響程度、被告涉案程度等事項,綜合權衡考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性。從而,本院審酌被告癸○○、庚○○、辛○○等人之犯行,雖有不當,然衡酌全案情節及其等行為對社會秩序所生危害之程度等情,認未加重前之法定刑應已足以評價其等之犯行,尚無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四)爰審酌被告癸○○與戊○○前為男女朋友,僅因感情糾紛,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被告癸○○竟糾集被告乙○○、丙○○、子○○、丁○○等人,被告戊○○糾集被告庚○○、甲○○、己○○、辛○○等人,共同前往案發地點 社子 大橋下,聚集3人以上,進而以起訴書附表所示方式實行強暴脅迫,已造成公眾之恐懼不安,對社會秩序、公共安全造成相當程度之危害,實屬不該,衡以被告等犯後均坦承犯行,已具悔意,態度良好,暨考量被告等之素行(參見卷附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之記載,其中被告庚○○、甲○○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度簡字第3611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確定)、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與犯罪程度,及被告等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本院112訴493號卷第180至181、187至188頁、111偵26716號卷第17、1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1.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之宣告,而有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列2款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2.查被告丙○○、丁○○、戊○○、乙○○前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堪認其等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於被告丙○○、丁○○、戊○○、乙○○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另為深植其等守法觀念,記取本案教訓,認除前開緩刑之宣告外,另有賦予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爰均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並諭知應參加法治教育8小時,復均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上開緩刑之宣告,附此說明。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棒球棍3支、西瓜刀1支、白鐵棍1支,為被告庚○○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起上訴(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壬○○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韻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錡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112年度偵字第1264號被告癸○○男2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弄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庚○○男1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甲○○男1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0○○○○○)現居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辛○○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鄉○○街00號居彰化縣○○市○○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女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子○○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街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淡水區新市○路0段000號13樓居桃園市○鎮區○○路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戊○○與癸○○前為男女朋友,因感情糾紛,雙方擬於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下停車場進行談判,戊○○遂於民國111年11月27日以電話聯繫其友人庚○○、甲○○、己○○、辛○○前往上址;癸○○則於同日,以通訊軟體LINE及面邀等方式邀集其友人乙○○、丁○○、丙○○、子○○共赴該處。詎戊○○、癸○○、庚○○、甲○○、己○○、辛○○、乙○○、丁○○、丙○○、子○○,明知該處為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於該處聚集3人以上發生衝突,將致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竟仍分別基於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由癸○○、乙○○、甲○○(搭載戊○○、庚○○、己○○及辛○○)各自駕駛如附表所示之自用小客車於111年11月27日23時51分許到達上址臺北市士林區社子大橋下(社子端)停車場;子○○則與丙○○、丁○○共乘一車到達現場。雙方人馬(雙方各至少5人以上)即各基於前開妨害秩序之犯意聯絡,在上址公共場所以附表所示方式,以「持球棒打群架」、「砸車」(毀損罪嫌部分業經撤告另為不起訴處分)等方式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導致現場有人受傷(均未提起傷害告訴),足以妨害公共秩序及公眾安寧。嗣經警方獲報前往上址處理,當場扣得庚○○所有之棒球棍3支、西瓜刀1支、白鐵棍1支,始循線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癸○○坦承邀約被告乙○○、子○○等人,陪同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戊○○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鬥毆之事實。2被告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庚○○坦承應被告戊○○之邀,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癸○○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鬥毆之事實。②證明甲○○、庚○○、己○○、辛○○在場之事實。③被告庚○○坦承有準備棒球棍3支、西瓜刀1支、白鐵棍1支作為防身之用。3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甲○○坦承應被告戊○○之邀,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癸○○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②證明己○○、辛○○、戊○○在場之事實。③佐證在場對方有拿出棒球棍、西瓜刀、辣椒水進行攻擊之情形。4被告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己○○坦承應被告戊○○之邀,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癸○○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②證明甲○○、庚○○、己○○、辛○○、戊○○在場之事實。③佐證在場對方有拿出棒球棍、西瓜刀、辣椒水進行攻擊之情形。④佐證被告乙○○在場噴辣椒水之情形。5被告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①被告辛○○坦承應被告戊○○之邀,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癸○○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②佐證衝突雙方有持球棒互毆之情形。6被告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戊○○坦承邀約被告庚○○、甲○○、己○○、辛○○,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癸○○所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7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應被告癸○○之邀,至上址停車場內談判,並在該處與被告戊○○邀集之友人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8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1份證明被告癸○○、庚○○、甲○○、己○○、辛○○、戊○○、乙○○、丁○○、丙○○、子○○於上揭時地,均有到場之事實。9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證明被告庚○○攜帶球棒3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至現場之事實。10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證明被告乙○○、辛○○,確有於上揭時、地聚集,並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11被告子○○於警詢中之供述被告子○○坦承有徒手毆打辛○○之情形。12證人子○○於警詢中之證述被告辛○○有持鋁棒攻擊子○○之情形。13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場搶下棒球棒之情形。14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坦承有在場之情形。15證人 謝璟妤 於警詢中之證述①佐證現場大約7人拿球棒互打之情形。②佐證被告癸○○持球棒砸車之情形。16證人 蔡妍瞳 於警詢中之證述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7現場蒐證照片4張及武器照片1張、犯案後逃逸畫面截圖3張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8戊○○提供庚○○對話截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19戊○○提供癸○○的LINE對話截圖佐證上開犯罪事實。20癸○○提供與乙○○之對話紀錄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強暴罪嫌;被告癸○○所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庚○○、辛○○係犯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後段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子○○、乙○○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之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罪嫌;被告甲○○、己○○、丙○○、丁○○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實施強暴之「在場助勢」罪嫌。至扣案之球棒3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為被告庚○○所有,係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2日
檢察官壬○○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7月3日
書記官張雅禎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0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
二、因而致生公眾或交通往來之危險。附表:
編號被告姓名使用車輛現場行為1癸○○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被告癸○○)持球棒砸車(毀損罪嫌業經本署以111年度偵字第26716號為不起訴處分)及首謀2庚○○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被告甲○○)攜帶球棒3支、西瓜刀1支、鐵棍1支至現場,並有動手之情形3甲○○在場助勢4己○○在場助勢5辛○○持球棒毆打子○○6戊○○首謀7乙○○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被告乙○○)在場噴辣椒水8子○○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駕駛:證人謝璟妤)有徒手毆打辛○○之情形9丁○○在場助勢10丙○○在場助勢及搶棒球棒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