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7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世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042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2年8月4日某時,在不詳地點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濃度消退,即於翌日即5日10時前之某時,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新北市○○區○○街0段000號大樹藥局購物。適員警 阮俊傑 執行巡邏勤務,察覺乙○○行車異狀,而尾隨乙○○前往大樹藥局,於乙○○購物後欲騎車離開之際上前攔查,於同日10時20分許對其進行酒精濃度呼氣檢測,測得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本件所引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依上說明,應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第39頁),核與證人阮俊傑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0428號卷,下稱偵查卷,第85頁至第89頁),並有淡水分局交通分隊員警112年9月10日職務報告、淡水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大樹藥局店內、外監視器畫面截圖(見偵查卷第93頁、第21頁、第37頁、第25頁至第36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固於民國112年12月8日修正,同年12月27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9日施行,然本次增列及修正部分,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注意能力、反應能力均有不良影響,且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高度危險性,為法令嚴禁,竟仍於服用酒類後貿然騎車上路,對行車安全已生具體危害,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本案未造成人員死傷等情,並考量被告曾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及其自陳高中畢業,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3萬元,已婚,有2名子女,1名成年、1名未成年(本院交易卷第3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葉伊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佳穎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