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司執助字第1371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執助字第13716號債權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住○○市○區○○路0段00號代理人 郭泰寧 住○○市○○區○○○路0段00號3樓
電話:00-0000-0000*3913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 方子芹方美珍
住○○市○○區○○路00號(戶)居新北市○○區○○街○段000號3樓(
送達址)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權人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如附表編號⑤、⑦、⑧保險契約現存在之價值準備金及其解約金債權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
債務人對附表編號①、②、④保險契約之執行之聲明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2月5日及113年1月12日具狀聲明異議稱:被保險人即兒子 林翊宸 罹患癌症陸續住院治療,我也無法工作,導致經濟困難,醫療費用也是向他人借款,待醫療理賠下來才能還錢,我也因為長期照顧小孩身體無法負荷,因頸椎及脊椎問題進行手術治療,期間亦無法打工賺錢,這長時間治療無收入,我與兒子全靠附表⑤之生存滿期保險金維生,如無上開滿期金,後續生活將無以為繼,考量後續醫療之支出及意外發生之可能,此保單確為生活上所必需等語。
二、按人壽保險契約因預繳保費累積為「保單價值準備金」而具有之「不喪失價值」,得由要保人依保險法規定加以運用,該運用保單「不喪失價值」之權利,屬要保人之財產權,固非不得作為強制執行標的,惟仍應以適法執行方法為之。執行法院基於執行解約金之目的,終止債務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契約,其將保單價值換價為「解約金」之同時,亦使非執行標的之保險契約失其效力,致要保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如受益人)喪失保險契約之保障,所造成之損害無從彌補,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非法之所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大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債務人將來可取得之財產,如將來之薪資債權、租金債權、其他債權,或附條件、期限之權利等,固得為強制執行之標的。然強制執行在實現債權人債權之同時,應兼顧債務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權益,以適當之方法為之,不得逾達成執行目的所必要之限度,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揭示之比例原則。且換價程序為債務人權利之喪失、變更,與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收取等或為其他處分,兩者之影響程度難以比擬,尤應注意比例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29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就債務人於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為強制執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囑託本院執行,本院於民國112年10月26日核發扣押命令,經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11月13日具狀以債務人為要保人之如附表保單號碼之保險契約(下稱系爭保險契約),計算至112年10月27日當日之現存在保單價值準備金及其解約金,預估分別如附表編號①至⑧在案,以上俱有本院執行命令及第三人回函在卷可稽。惟查債務人111年度所得僅為0元,尚不足尚新北市113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名下僅有1995年出廠之車輛乙部,可知並非資力充裕之人。另依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之系爭保險契約資料所示,附表編號⑦、⑧之保單含醫療健康險附約,倘若逕予終止,將影響債務人目前醫療理賠權益,另債務人之子林翊宸患有髓母細胞瘤、小腦惡性腫瘤慢性腎功能衰竭等疾病,債務人則因椎間盤凸出伴有神經根病變而進行手術,目前仍追蹤治療中,有債務人提出診斷證明在卷為憑,因債務人之子已患有疾病,債務人目前亦無業,若終止附表編號⑤之保險契約,債務人將喪失每年可獲賴以維生之滿期保險金之給付,執行手段所獲利益與所生損失,兩者相衡容有不相當。此外,附表編號⑦、⑧之保單附有醫療險等,如可允許債務人保有上開保單,除有助於債務人目前治療可獲醫療理賠外,將來亦應有助於債務人因應保險事故發生之損失及醫療費,且此部分應為債務人生活所必需,為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所增定公平合理原則、比例原則之立法精神,本院認為附表編號⑤、⑦、⑧之保單系爭保險契約之價值準備金及其解約金不得執行而應發還債務人始為適法,爰駁回債權人之該部分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四、另保單價值準備金在要保人終止契約取回解約金前,要保人無從使用,故債務人即聲明異議人主張無系爭保險契約,難以維生乙節,除附表編號⑤外,本院無從認定屬實。聲明異議人復未釋明目前有何須賴附表編號①、②、④之保險給付金額以支應生活費用之情況,且本院已保留附表編號⑤、⑦、⑧之保險契約予債務人,應已足以保障債務人及其子之基本醫療需求及依保險契約領取理賠金額而獲得基本生活上之照顧;另衡諸常理一般人應於經濟有餘力才會購買商業保險,強制執行之目的,在使債權人依據執行名義聲請執行機關對債務人施以強制力,強制其履行債務,以滿足債權人私法上請求權之程序,雖強制執行法第122條規定就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者,不得為強制執行,惟此係依一般社會觀念,維持最低生活客觀上所需者而言,考其立法目的,非欲藉此而予債務人寬裕之生活,債務人仍應節省支出盡力籌措,以維債權人之權益,自難認聲明異議人主張保留全部之系爭保險契約為可採。債務人名下財產為其債務之總擔保,債權人之債權逾期未獲清償,自得就債務人名下所有責任財產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以滿足其債權,綜上,債務人對附表編號①、②、④之保險契約之執行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傅寒鈺附表:
①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翊宸):解約金12,362元。
②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 王瑞璿 ):解約金106,950元。
③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林翊宸):解約金0元;已通知解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④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方子芹即方美珍):53,403元。
⑤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王瑞璿):559,028元(113
年8月30日、114年8月30日生存滿期保險金30,000元)⑥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 林壽田 ):解約金0元,已通知解約不符強制執行法第1條第2項規定。
⑦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方子芹即方美珍):解約金49,481元。
⑧保單號碼000000000000(被保險人方子芹即方美珍):解約金90,92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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