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金訴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蘇約儒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第236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丁○○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具有一身專屬性質,申設金融機構帳戶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設多數帳戶供己使用,應可預見將銀行帳戶資料及密碼提供不詳之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提領財產犯罪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竟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等犯罪目的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所有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於民國112年5月18日10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1樓統一超商錢京門市,以店到店方式,寄送到統一超商致理門市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OK 曾小斌 」之人(下稱曾小斌)所屬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或隱匿本案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對甲○○、乙○○,以附表所示方法,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嗣經甲○○、乙○○發覺受騙,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乙○○訴由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5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1至54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均有證據能力;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證據證明有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提示與被告辨識而為合法調查,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被告丁○○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提供本案帳戶予曾小斌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開幫助洗錢等之犯行,辯稱:我是為了要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可幫我的帳戶做資金流動,爭取貸款金額,我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給曾小斌;因為我多年前身心狀況有問題,有看過心理醫生,也做過很多心理輔導,我有憂鬱症,所以我不認為我有能力去判斷帳戶會被做詐欺使用的事情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曾小斌;又告訴人甲○○、乙○○於附表所示時間,分別遭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方式,使其等均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本案帳戶內,該等款項旋遭人提領,致生金流之斷點,而無從追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以掩飾或隱匿該等犯罪所得等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乙○○、甲○○於警詢證述明確(見士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9825號卷〈下稱偵卷一〉第13至15頁、112年度偵字第23675號卷〈下稱偵卷二〉第29至31頁),並有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被告提供之交貨便貨態追蹤截圖、與曾小斌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乙○○提供之通聯紀錄截圖、存款交易明細查詢截圖、告訴人甲○○提供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於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網路轉帳交易明細截圖等存卷可稽(見偵卷一第16頁、第18至20頁、第41頁、第47至51頁,偵卷二第50至68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1至53頁),上情應堪認定。從而,被告所有之本案帳戶確已供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對告訴人甲○○、乙○○詐欺取財匯款後,再提領贓款,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工具,至為明確。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簡言之,行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且該犯罪結果縱使發生,亦與自己本意無違,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率將自己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陌生之第三人,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人或許情感上認為自己同具被害人性質,然倘若行為人在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騙工具,猶仍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仍不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設陷阱之被害人,阻卻其交付帳戶資料當時即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成立。經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準備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寄出的時候,我有些懷疑,但最後還是被他話術所騙;我沒見過曾小斌,也沒有他的年籍資料;後續就連絡不上對方了;送交當下覺得被詐騙,但我已經拿不回來了等語(見偵卷一第10頁、第36頁,本院卷第50頁),並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於LINE上與曾小斌之對話如下:「被告:我剛剛想到,你們辦公室不是在敦化北路附近嗎?曾小斌:總部是在台北,分部在台中。被告:怎麼需要我寄送到致理?」、「被告:可以方便告訴我真實的資訊嗎?還是有什麼問題比較不方便告知?曾小斌:我們專員只有行政編號喔,主管高層才有名片。被告:好的,經過查證,我不想辦理了,曾小斌:好的,那目前貸款部分是先暫停是嗎?被告:因為我查詢不到妳的資料耶,可以告訴我怎麼回事嗎?曾小斌:我們這邊只是專員,不是高層也不是主任,我們是幫你申辦貸款,申辦成功我們也會收取代辦費你也知道,為主是幫你申辦這個款項。被告:嗯,好吧,相信你一次。曾小斌:畢竟要做貸款肯定是有遇到困難,我也希望我可以幫到你。被告:好,不會拿我的帳號去做違法的事情吼?曾小斌:那肯定啊,這個你無需擔心」(見偵卷一第50頁),堪認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寄交本案帳戶資料時已有懷疑對方取得本案帳戶有可能做違法的事,且其對於為何本案帳戶資料是寄到統一超商致理門市而不是位於敦化北路的公司有所懷疑及未能查證曾小斌之身分資訊時,在除LINE以外無任何方式可聯絡曾小斌之情況下,竟猶甘冒倘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所在地不明之曾小斌,將使對方具有自由使用本案帳戶之權限,而本案帳戶倘遭對方持以作為不法款項提存使用,其將無從追查並於第一時間加以阻止,僅得任憑對方以本案帳戶從事不法行為之風險,仍執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曾小斌,其所為顯係基於姑且一試之僥倖、冒險心態,而有容任曾小斌將本案帳戶作為財產犯罪之款項提存工具使用,使本案帳戶內資金去向無從追索之結果發生乙情,昭然甚明。
㈢又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後更具專屬性及私密性,多僅本人始能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需將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者,亦必係與該收受之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而無任意交付予不相識或不甚熟識之人使用之理,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個人亦可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且詐騙集團以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作為詐欺之轉帳人頭帳戶,業已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查本件被告為成年人,自陳具有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行銷專員之工作,之前從事過速食店工讀生、電信公司業務員之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被告雖自陳有心理疾病,無法像正常人般的判斷事理,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能針對問題做有邏輯、條理之答辯,且由被告與曾小斌於LINE之對話紀錄觀之(見偵卷一第47至51頁),亦可見被告均能清楚陳述自己之問題,並向對方提出質疑,未見被告之理解力、判斷力有何異於正常人之處,且被告亦未提出任何診斷證明供本院認定其有何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有所減損,本院無從認定被告不具有一般正常人之認知事理能力。再者,被告前於102至104年多次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2246號判決、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795號判決、同院104年度審易字第987號、第1324號判決、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579號判決、同院104年度審簡字第2162號判決、同院105年度審訴字第102號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審簡字第1993號判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審簡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罪確定,犯罪手法大致為(在網路上)佯稱可以代購手機、演唱會門票、球鞋、美金、機票等物而詐得款項乙節,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至20頁、第22至25頁、第83至109頁),可知被告之前尚有與他人為買賣契約、且於交易過程中施用詐術致多人受騙之紀錄,益見被告智識能力正常,且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歷練,對於上情應無不知之理。又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寄出後,在曾小斌未接聽其電話時,向曾小斌表示「不會拿到卡片就消失吧」(見偵卷一第50頁),被告亦供承本案帳戶在被告寄出時是沒有任何餘額的,其有懷疑對方是要騙走其帳戶提款卡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更可見被告對於無存款之金融帳戶尚可作為收取、轉出款項之犯罪工具,因而有詐騙集團要設法取得乙情知之甚明。㈣至被告另辯稱:我在本案帳戶被封鎖前就去警察局報案說我
被詐騙,這不能說我是幫助對方等語(見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093號卷〈下稱本院審金訴卷〉第52頁),惟查被告係於112年5月30日始至警局報案,並表示:因為我的帳戶變成警示帳戶,所以我來報案提告詐騙等語(見偵卷一第35頁),足見被告於交出本案帳戶後並未有何主動積極避免本帳戶遭作為犯罪工具之作為,其係因帳戶遭警示始至警局報案;並觀諸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見偵卷一第20頁),告訴人甲○○、乙○○先後於112年5月24日匯入款項,並遭提領殆盡後,帳戶均未遭警示凍結,再參以被告於112年5月18日寄出本案帳戶資料時即已懷疑對方可能以本案帳戶做違法的事,業如前述,其卻遲至同年月30日告訴人受騙匯入之款項已遭本案詐騙集團提罄多日後始報警處理,是被告事後之報案對於防止損失之發生顯無助益,且被告報案之原因多端,主觀上或係出於脫免刑事牽連,或為減輕賠償責任所為補救,尚難以事後之報案行為逕行回溯推論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時,並無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業於112年6月14日經修正公布,
同年6月16日施行,所新增第15條之2條文中之第1項至第4項規定:「任何人不得將自己或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但符合一般商業、金融交易習慣,或基於親友間信賴關係或其他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違反前項規定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經裁處告誡後逾5年再違反前項規定者,亦同。違反第1項規定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一、期約或收受對價而犯之。二、交付、提供之帳戶或帳號合計3個以上。三、經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依前項或第4項規定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前項第1款或第2款情形,應依第2項規定,由該管機關併予裁處之。」乃係要求任何人無正當理由不得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違反者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警察機關裁處告誡;有償性交付或提供、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號或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者,科以刑事處罰(詳見修正條文總說明)。而其修正理由提及有鑑於洗錢係由數個金流斷點組合而成,金融機構、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以及第三方支付服務業,依本法均負有對客戶踐行盡職客戶審查之法定義務,任何人將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後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有立法予以截堵之必要。是上開新增條文,係僅針對將金融機構帳戶、虛擬通貨帳號或第三方支付帳號交付、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獨立處罰,並採取先行政後司法之立法模式,違反者先由警察機關裁處告誡,告誡後5年以內再犯者,或惡性較高之「賣」帳戶、帳號或一行為交付3個以上帳戶、帳號者,則科以刑事處罰。故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之構成要件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顯然不同,且其性質非特別規定,亦無優先適用關係,又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包含個人財產法益,尚非洗錢防制法保護法益所能取代,自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而無新舊法比較問題。又再從前開修正理由觀之,係因對原先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之人,現行實務雖以其他犯罪之幫助犯論處,惟主觀犯意證明困難,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但尚未構成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行為,提前以立法方式予以截堵而處罰之,且未變動刑法詐欺罪、幫助犯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要件,亦無所謂刑罰廢止之問題。從而,本件於被告犯罪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有修正新增第15條之2之規定,但因不涉及新舊法比較與被告行為後法律廢止刑罰之問題,本院自得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對被告予以論罪及科刑,合先敘明。
㈡按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
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即屬刑法上之幫助犯。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而取得帳戶之人或其轉受者利用被告之幫助,使告訴人甲○○、乙○○因受詐而陷於錯誤,匯款存入被告所提供之本案帳戶復遭提領,併生金流之斷點,無從追索查緝,僅為他人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提供助力,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係以自己實施詐欺及洗錢犯罪之意思,或與他人為詐欺及洗錢犯罪之犯意聯絡,或有直接參與詐欺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分擔,且依卷內證據亦不足以證明本件有三人以上共同犯罪之情事,應認被告係詐欺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行為,幫助他人向告訴人甲○○、乙○○詐騙
,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又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同時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與幫助犯洗錢罪,亦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提供金融帳戶供他
人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使用,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騙犯罪者之氣焰,使詐欺犯罪者得以順利取得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財產財物交易安全,兼衡本件告訴人為2人,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又被告否認犯行,雖與告訴人甲○○、乙○○達成調解,然均未依約定履行,有本院調解筆錄及電話紀錄可參(見本院審金訴卷第57至58頁,本院卷第111至113頁),及被告自陳為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行銷專員工作、月薪新臺幣3萬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本案中,無證據證明其有因交付帳戶而獲得金錢或利益,或分得來自上開詐騙集團成員之任何犯罪所得,自不宣告沒收。又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另按幫助犯僅對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加功,且無共同犯罪之意思,自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於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毋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27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實際上存提贓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聰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凃文琦中華民國113年3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施詐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甲○○於112年5月9日11時7分,以Line向告訴人甲○○佯稱可以協助整合貸款云云,致甲○○陷於錯誤,依指示請其弟弟 吳上宏 匯款112年5月24日11時43分、44分5萬元、5萬元2乙○○於112年5月24日17時24分,以電話向乙○○佯稱訂單錯誤云云,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112年5月24日18時33分4萬998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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