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38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妨害祕密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384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柏靚選任辯護人鄭志明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12702號、107年度偵字第1940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柏靚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壹組(含SIM卡壹張)沒收之。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李柏靚與 林雅敏 前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之家庭成員關係。李柏靚為掌握林雅敏之行蹤,竟基於無故以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犯意,於民國106年間,在其前位於臺中○○里區○○路○○○號4樓之住處樓下,將具有定位追蹤訊息通報功能之GPS衛星追蹤器(含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1組(下稱GPS衛星追蹤器),安裝在林雅敏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座位右側蓋板內側,自106年間起至107年1月22日止,透過GPS衛星追蹤器回傳定位功能,傳送該車輛所在位置之經緯度數據,再搭配網路地圖顯示實際所在位置,私下紀錄、追蹤林雅敏所騎乘車輛之所在位置、移動方向等資訊,而無故接續竊錄林雅敏非公開之行動靜止及狀態等活動。 嗣林雅敏 查覺李柏靚均知 悉伊 的行蹤,遂於107年1月22日將前揭機車交由機車行老闆 林英俊 檢查,發現上開GPS衛星追蹤器,經質問李柏靚而查悉上情,並報警處理而扣得該GPS衛星追蹤器1組。嗣李柏靚另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自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止,接續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撥打電話予林雅敏,出言恫稱:「你當作我不敢,你弟對我嗆聲,我很不爽,就不要被我遇到,你爸就拿槍給他們給他打,辣椒水噴他,幹你娘,我自己一個人而已耶,我沒差耶,你有母有子,要玩來啊,幹你娘雞巴」、「幹你娘雞巴,你爸先從你身邊一個一個下手,你弟是不是,你弟是不是,幹你娘雞巴,你要是不接電話,幹你娘,不要被我遇到,多會打,我拿辣椒水噴他,幹你娘,看他多會打,你爸真的豁出去了(以上3字國語),不要被你爸遇到啦」、「臭雞巴,幹你娘,不要被我遇到,遇到就不一樣了,我不騙你,你弟、你哥、你兒子都來,你爸拼,怕三小,幹你娘,你讓你爸走到這種路了,我還讓你好過喔」等語,以加害林雅敏及其家人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雅敏,致林雅敏心生畏懼。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李柏靚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林雅敏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述、證人林英俊於警詢、證人 高金梅 於偵訊中之證述。
(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十九甲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GPS定位追蹤器(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暨裝置處照片、譯文表、通訊軟體LINE訊息翻拍照片、臉書訊息翻拍照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家庭暴力事件通報表、勘驗筆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7月16日遠傳(發)字第10710606617號函暨所附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對應之門號0000000000號之申登人基本資料、申請書影本及儲值紀錄、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07年8月15日遠傳(發)字第10710715058號函暨所附SIM卡卡號000000000000000號之申請人基本資料、申請書資料影本及儲值紀錄。
三、論罪科刑:
(一)按GPS衛星追蹤器之追蹤方法,係將被追蹤對象的目前位置、移動方向等定位資訊,透過通訊系統傳至接受端,再結合地理資訊系統對於個人所在位置進行比對分析,而得知被追蹤對象之確實位置,使被追蹤對象之位置透明化。是被告上開行為係以GPS衛星追蹤器結合通訊網路,利用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所在位置等資訊,再進一步分析比對,係屬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以電磁紀錄竊錄」之態樣。另該條所謂「非公開活動」,係指活動不對公眾公開而具有隱密性,亦即個人主觀上欲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且在客觀上所選擇之場所或所使用之設備亦足以確保活動之隱密性而言,此處之「活動」係包含個人身體的動靜行止及狀態。雖汽車使用人駕駛汽車於道路或其他公共場域,係處於利用同一空間之他人可共見共聞之狀態,然他人私密領域及個人資料自主,在公共場域亦有可能受到干擾,而超出容忍範圍,為了保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之自由發展,於公共場域中,亦應賦予個人一定程度之保護,使其有不受他人持續追蹤及侵擾之私人活動領域。換言之,隱私權所保障者是「人」而不是「地方」,為維護個人主體性與人格自由發展,個人於公共場域中仍應有一定程度之不受侵擾之自由。查本案告訴人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並無以特別之方式引起他人注視,其亦非公眾人物或基於公益之事由有為眾人週知其行蹤之必要,應可認其期待隱沒於道路上各種交通工具間,不欲公開其個人行蹤,是被告在告訴人所騎乘機車座位右側蓋板內側裝設GPS衛星追蹤器,追蹤告訴人所在位置、行進方向之行為,係屬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無誤。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而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曾為同居男女朋友,2人間具同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犯行,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對於家庭暴力罪並無科處刑罰之規定,僅依刑法相關罪名予以論罪科刑。起訴書雖認被告上開犯行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1款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他人非公開活動之罪。然所謂「窺視」係利用工具或設備以肉眼直接窺看他人之非公開活動,核與本案係以GPS衛星追蹤器內建記憶體儲存他人非公開活動之定位資料者並不相同。惟因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為同條第2款之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又被告及辯護人亦已就此而為辯論,本院亦告知被告可能涉犯之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罪,審理過程中,已就被告之犯罪嫌疑及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為實質之調查,並賦予被告辯解之機會,被告防禦權之行使已獲確保,併此敘明。
(二)被告上開以電磁紀錄竊錄告訴人非公開活動之行為,被害法益同一,且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亦係基於單一之犯意而為之,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另被告於107年1月25日起至同年1月30日,以手機通訊軟體MESSENGER、LINE撥打電話予告訴人,恫稱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文字,致告訴人心生畏懼,犯罪之時間甚為密切,且係基於同一恐嚇危害安全之原因事實,以相同手法犯罪,足認其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接續恐嚇危害安全,該犯罪事實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亦係接續犯,僅論以1個恐嚇危害安全罪,即為已足。
(三)被告所犯竊錄非公開活動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因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2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2年6月3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惟因被告前案所犯為非駕駛業務過失傷害罪,核與本案所犯妨害秘密、妨害自由罪之犯罪態樣、罪質不同,爰參考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之意旨,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李柏靚與告訴人曾為男女朋友,不思以和平、理性之方式妥善處理問題,率而以本件方式對告訴人為前述妨害秘密、妨害自由之犯行,侵害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及自由法益,顯然欠缺法紀,所為實屬可責;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殯葬業,育有一名就讀國小四年級之子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本院卷第143頁,被告警詢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一)扣案之GPS衛星追蹤器1組(內含SIM卡1張),為被告所有供本案妨害秘密犯行所用之物,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8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二)另被告供稱用以接收GPS衛星追蹤訊息以查悉告訴人行車軌跡之手機(見偵卷第75頁),雖係供其犯本案妨害秘密所用之物,惟本院審酌該手機並未扣案,且此等物品日常中甚易取得,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