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煜堂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煜堂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
犯罪事實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有關「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記載應更正為「00000000000000號帳戶」;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 楊志龍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維新醫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被告林煜堂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林煜堂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
(二)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於民國104年11月25日、同年12月12日、同年12月18日、同年12月26日,因侵占漂流木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審理時送請鑑定結果略以:被告之智能在輕度智能不足範圍,其多年患有思覺失調症,早期未經適當治療,智能明顯衰退至輕度智能不足程度,致其認知、理解、判斷及自我控制能力受損,因此被告在案發行為時之辨識其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等情,此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囑託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鑑定屬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424號刑事判決附卷可參,顯見被告於該案各次犯行時,有因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而被告於本件所為詐欺犯行之時間,係104年7月9日,與上開期間相近,堪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應係受思覺失調症之精神障礙影響,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狀態,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三)按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妥當性,法律固賦予法院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行使,除應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行為人及其行為等一切情狀,為整體之評價,並應顧及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使罪刑均衡,輕重得宜,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而詐欺案件中,同為行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亦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程度自屬有異,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適當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雖在臉書張貼出售 肖楠 木之訊息,惟被告臉書帳號暱稱使用「LinYungTumeLin」,並以被告郵局帳戶作為收受匯款之帳戶,與使用虛設臉書帳號、人頭帳戶,以規避被害人、檢警之追查,對社會治安之危害未至重大,且被告所騙得之款項1萬元,金額尚非鉅大,並已賠償告訴人楊志龍,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鹿港分行帳戶存摺內頁交易明細附卷可查(1175偵緝卷第109頁、本院卷第27頁),兼衡被告經精神科診斷為思覺失調症,目前仍在台中維新醫院住院治療中,亦有維新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頁),被告及其親屬長年均為被告之疾病所苦,被告犯案時,復因前揭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是本院審酌上開情狀,認對被告依刑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後,處以法定最低本刑有期徒刑6月,仍嫌過苛,在客觀上顯有可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量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爰審酌被告不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在臉書張貼出售 肖楠木 之不實訊息,致告訴人楊志龍受有現金1萬元之損害,惟考量被告已賠償告訴人損失,業如前述,並考量被告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1175偵緝卷第55頁),其身心狀況、智識程度較為淺薄;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而「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查被告已於108年5月27日給付告訴人1萬1000元完畢,較諸本件詐騙之金額1萬元,已然超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本件自無庸再就被告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第19條第2項、第5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志文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沈淑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廖弼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舒涵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令股
107年度偵緝字第1175號被告林煜堂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中市○○區○村里○○街000號8
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維新醫
療社團法人台中維新醫院)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謝錫深 律師(業於107年8月27日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煜堂明知無法其並無肖楠木頭可供販售,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4年7月9日前某日,在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上,以「LinYungTumeLin」之匿稱,張貼販售肖楠木頭之訊息,致楊志龍以手機瀏覽臉書訊息時,因此陷於錯誤,而與之議定價格,並於104年7月9日上午11時41分許,匯款新臺幣1萬元至林煜堂所有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山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然林煜堂取得該款項後竟未出貨。嗣楊志龍遲未收受肖楠木頭,遂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林煜堂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並非故意詐騙告訴人,係因伊當時生病,精神狀況有問題,頭腦亂亂的,所以不知道為何未將貨品寄給告訴人云云。經查,上開犯罪犯事實,業據告訴人楊志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綦詳,並有雙方之臉書對話紀錄翻拍畫面6張在卷足憑。再查,告訴人於104年7月9日匯款後,被告旋於當日立即提領,提領後帳戶內僅餘57元有被告上開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附卷可考,且被告本身之上開郵局帳戶遭凍結後,於105年1月間再借用他人帳戶詐騙經本署檢察官提起公訴,此有本署107年度偵緝字第1163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雖被告辯稱自身有精神疾病云云,然其曾於104年11、12月間,涉嫌侵占漂流木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鑑定結果,被告僅有心神耗弱,尚未達心神喪失程度,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165號、第424號判決書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係在上開案件之前所犯,顯見被告縱有精神疾病,亦未達心神喪失程度,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第339條第1項之加重詐欺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請審酌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上開詐得之款項乙情,量以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6月11日
檢察官劉志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6月20日
書記官温格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