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34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23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3447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柏羽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945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柏羽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周柏羽曾於(1)民國96年間,因2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1225號刑事簡易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995號裁定各減為有期徒刑1月15日,應執行有期徒刑2月確定;(2)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324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3)96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1731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4)97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9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5)9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38號刑事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6)97年間,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4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1982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上開(2)至(6)所示之罪,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372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1月確定。復與(1)所示之刑接續執行,於99年11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0年4月8日下午5時40分許,因飲酒後逗留於 池德芳 在臺北市○○區○○路4段223號(起訴書誤載為23號)經營之機車行,池德芳規勸周柏羽離去未果後報警處理,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新派出所警員 高振倫 身著警察制服前往上址處理時,周柏羽不僅不聽警員規勸離去,拒絕出示身分證件供警員查證身分,反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對到場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高振倫以「幹你娘」等台語三字經侮辱之,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訊據被告周柏羽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100年度易字第1990號卷第110頁反面),核與證人池德芳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高振倫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偵查卷第7頁至第8頁、第37頁至第39頁),此外,復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員高振倫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份及現場監視錄影光碟1片在卷可稽(偵查卷第4頁、第16頁、第19頁),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員警係依法執行職務,對之口出穢言予以侮辱,侵害警察機關執行職務之嚴正性,並視國家公權力為無物,嚴重影響社會秩序及國家公權力之執行,惟其事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所生危害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方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4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小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品潔中華民國100年9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