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司催字第1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催字第101號聲請人 洪錦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遺失證券事件,本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最高法院69年台抗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98年2月20日遺失票號TNA0000000號票據1紙,聲請為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云云並提出票據掛失止付申請書影本1件為證明。經查,聲請人前因遺失上開票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3日以98年度催字第30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惟於前開申報權利期間進行中,有第三人 簡維新 於98年3月23日具狀申報權利,主張系爭支票為其合法持有並提出系爭票據,聲請人復於同年4月1日具狀撤回其公示催告之聲請,此有本院98年度催字第30號全卷可稽。是系爭票據並非被盜、遺失或滅失且現持有人亦非不明,依上說明,其聲請即屬無從准許,應予駁回。另聲請人與系爭票據之現持有人間就系爭票據之爭執,應以訴訟程序為之,附此說明。
三、本件聲請不合法,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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