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4年聲字第2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釋期中付保護管束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字第217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龎聰明上列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104年度執聲付字第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龎聰明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龎聰明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本院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8月確定,並移付執行。茲聲請人以受刑人業經法務部於民國104年3月20日核准假釋,爰依法聲請於其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等語。
二、按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依刑法第93條第2項之付保護管束,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9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以本院為該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且受刑人確於104年3月20日經法務部核准假釋,聲請本院宣告受刑人於假釋期間應付保護管束,經本院覆核卷內資料無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96條但書、第93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4年3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