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交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9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交簡字第422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宏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關於「劉家宏於民國100年7月24日22時許至23時許時」之記載,應更正為「劉家宏於民國100年7月24日22時許」、「猶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之記載應補充,更正為「猶仍於同日2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15分許」之記載,應更正為「嗣於同日23時6分許」;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劉家宏於偵訊中坦承不諱」、「刑法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參照卷附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其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自用小客貨車),犯罪之手段、酒醉情形及所生危害情節,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
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孫于淦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智文中華民國100年9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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