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拍字第51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拍字第518號聲請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叁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而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編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諸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
1條之17等規定自明。次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者,依民法第867條但書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最高法院74年臺抗字第431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㈠第三人甲○○於民國96年1月19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所負一切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1,850萬元之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存續期間自96年1月19日起至136年1月18日止,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96年1月24日登記在案。後第三人甲○○於97年1月21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第三人日月鼎室內裝修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該公司復於98年4月7日將上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㈡第三人甲○○於96年1月25日向聲請人借款1,540萬元,其借款期間、利息暨違約金計算方式均載明於借據內,如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即全部償還,並應依約支付違約金。詎相對人自98年2月2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尚欠本金1,540萬元及自民國98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契約書、郵局存證信函(以上均影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各1份為證。
三、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30日
民事庭法官李瑜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7月6日
書記官李秀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