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8年選上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選上字第6號上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訴訟代理人黃瓊慧
邱于芳高文輝被上訴人 羅文俊 訴訟代理人 王森榮 律師
賴柏宏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高雄市第三屆美濃區東門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並經高雄市選舉委員會(下稱高市選委會)於107年11月30日公告當選。被上訴人為圖當選,竟為下列賄選行為:⒈於
107年8月間對有投票權之訴外人 林鍾金蘭 發放醬油1瓶、鰻魚罐頭3罐,並於事後多次向林鍾金蘭拜票請求支持,以此方式期約要求林鍾金蘭投票予被上訴人。⒉被上訴人於10
7年8月間,透過訴外人 溫偉賢 對訴外人 陳吉光 發放醬油、沙拉油各1瓶、米麩3包、魚罐頭3罐、米1包、肥皂1條
6塊,並事後多次向陳吉光拜票請求支持,以此方式期約要求陳吉光投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構成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東門里里長當選無效。(至上訴人原訴以被上訴人對訴外人 曾彩義 行賄,請求判決當選無效部分,另為判決。)
二、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因事實,有其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或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且無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者,均屬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04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自應符合上開規定,始為合法。
三、本件上訴人請求判決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原訴係主張:被上訴人為圖順利當選,竟於同年8月23日後至9月間之某日中午,至曾彩義位於高雄市○○區○○里○○路○○巷○○號之住處,贈與曾彩義價值新臺幣179元之官特田高粱酒1瓶,其所為已構成選罷法第99條第1項所定之賄選行為,求為判決被上訴人就系爭選舉之東門里里長當選無效。嗣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另有上開對林鍾金蘭、陳吉光行賄等當選無效事由,並主張:伊所為之追加,雖增加交付賄賂之對象,然被上訴人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並未變更,援引當選無效之法律關係亦同,並非訴之追加,亦非提出新攻擊方法,僅係就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主張伊對林鍾金蘭、陳吉光行賄事實部分,係於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後始追加之訴訟標的,伊不同意追加,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等語。經查:
㈠訴訟標的是否有追加,應視原告起訴後所主張之法律關係是
否有增加。而原訴與追加之訴縱然本於相同之法律上權利義務關係為請求,若其所源生之原因事實不同,仍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應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本件上訴人請求宣告被上訴人當選無效,固主張被上訴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賄選行為,亦即對於有投票權之人交付賄賂或不正利益而約其投票予被上訴人。惟上訴人於原訴起訴時僅主張上訴人有對曾彩義行賄之當選無效事由,全然未敘及被上訴人尚涉有對其他人行賄之當選無效事由乙節,有上訴人民事起訴狀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至6頁),則原訴與追加部分事實,發生之日期、地點、對象及其行為態樣均各異,尚不能以上訴人訴之聲明及所依據之法律規定均相同,即謂屬同一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應各自構成獨立之訴訟標的。是以,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被上訴人有對林鍾金蘭、陳吉光行賄之事實,請求判決當選無效,自屬訴之追加,並非僅為攻擊方法之提出或補充。上訴人主張並非訴之追加云云,即不可採。
㈡上訴人提起原訴及追加部分,均屬各別獨立之原因事實,非
但被上訴人贈送物品之對象不同,事實行為態樣及時間地點亦均相異,須各別調查審認,無從期待事實及證據可在同一訴訟程序中相互利用審酌,請求基礎之事實並非同一。此外,上開追加亦不符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其他情形,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03頁),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即不符法定要件。
㈢再者,上訴人係遲於108年6月21日始提起追加之訴,有民
事上訴狀可佐(見本院卷第11至19頁),而被上訴人前於10
7年11月30日業經高市選委會公告當選之事實,有該會107年11月30日高市選一字第1073150324號公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至8頁),是上訴人前開追加主張,已逾選罷法第
120條第1項規定之30日法定期間,於法亦有未合,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為不合法,且無從補正,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追加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魏式璧
法官洪培睿法官李育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1月31日
書記官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