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44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林明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林明石所犯如附表所示之貳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明石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
罪,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
、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分別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
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
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
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第1項至第4項及第7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
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
之,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
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等節,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資料各1份在卷可稽,
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
其應執行之刑。經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皆為不能
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分別為民國111年9月
26日、同年11月17日,間隔非久,另其2次呼氣酒測值分別為每公升0.52毫克及每公升0.25毫克(見前開判決資料),其第一次之酒測值遠高於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第二次更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等之犯罪情節,顯見其不僅漠視禁止酒後駕車之法令規範,且無視其所為對用路人所可能造成之危害,非難評價高,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行為人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後,本院認為仍不應過度酌減其應執行之刑,以杜絕僥倖。從而,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2所示宣告刑中,併科罰金部分,因受刑人並無經宣告多數罰金刑之情形,此部分自無須定其應執行之刑,該罰金刑仍應依其原宣告刑執行之,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
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本文、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法 官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鄧思辰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
(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
(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
(民國)
1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
111年9月26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111年12月28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944號
112年2月7日
2
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
111年11月17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
112年1月16日
本院112年度交簡字第97號
112年2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