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575號
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蘇煒翔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203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訴字第626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
蘇煒翔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價值新臺幣壹仟元之遊戲點數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蘇煒翔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以不詳方式取得 張議 所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卡號5236********9105號,下稱本案信用卡)之卡號、驗證碼及有效期限後,即於民國109年3月2日16時43分許,於透過不詳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Play網路商店(下稱Google網路商店),登入其申設之ABC000000000000il.com帳號後(下稱本案Google帳號),冒用張議名義,輸入本案信用卡之卡號、授權碼及有效期限等資料,將本案信用卡新增為本案Google帳號之付款方式,復於109年3月5日20時54分許,持其不知情胞姊 蘇煒真 (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門號0000000000號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Google網路商店,並登入本案Google帳號,點選本案信用卡作為當次消費付款方式,以此表彰張議同意以本案信用卡消費之不實線上刷卡消費之電磁紀錄,而偽造具有證明購買商品及同意以信用卡付款用意之準私文書後,上傳至Google網路商店而加以行使,致Google網路商店陷於錯誤,誤認係蘇煒翔係有正當使用權限之本人刷卡消費,因而同意其持卡交易,並提供價值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遊戲點數予蘇煒翔,以此方式詐得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足生損害於張議、Google網路商店及永豐商業銀行對信用卡授權交易與管理之正確性。嗣張議接獲信用卡消費通知發覺遭盜刷而報警處理,經警依本案Google帳號申設及帳單資訊所留存之手機門號追查,得知門號申登者分別為蘇煒翔之母親 王美月 及前女友 林佳汶 (以上2人均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蘇煒翔對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議及證人王美月、蘇煒真證述相符,並有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Google帳號註冊及信用卡綁定查詢結果、電信門號申設資料、張議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IP查詢結果、全球WHOIS查詢結果等件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式謀取所需,而盜用他人信用卡資料綁定其所申設之Google帳號之方式在網路上消費以獲取不法利益,足以危害社會交易及金融秩序,所為誠屬不該;復衡酌被告本件盜刷信用卡獲得之利益,及造成特約商店之損害,此有前揭永豐商業銀行信用卡爭議款處理授權書所示該筆交易經撤銷並將款項退回告訴人可資佐證,暨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發卡銀行達成和解或調解,併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以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營造、魚販等業之經濟狀況【見偵訊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本件被告所詐得價值相當於1,000元之遊戲點數,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被告亦未將盜刷款項賠償予本案信用卡之發卡銀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本案經檢察官黃聖淵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橋頭簡易庭法 官姚怡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陳宜軒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