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聲字第511號
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刑人藍晟祥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聲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藍晟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藍晟祥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一百二十日,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且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查詢資料在卷可稽。茲聲請人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經審核認為正當,應予准許。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聲字第1348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確定;如附表編號3至4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0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查,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即不得重於前開判決針對附表編號1-2、3-4所示各罪所定之應執行刑加計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之總和,並不得逾刑法第51條第6款但書所定120日之上限。本院審酌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類型均為竊盜罪,各罪時間間隔接近,另衡諸受刑人個人之應刑罰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至於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固認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會,程序保障更加周全等節,惟審酌本件受刑人所犯之案情均屬單純,本案受定執行刑之內部、外部性界限拘束,可資減讓之拘役幅度亦有限,是認顯無再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必要,亦無違前揭裁定之意旨,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法 官王奕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莊琬婷
附表:受刑人藍晟祥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偵查機關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得否易科罰金
備註
法院
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
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竊盜
拘役2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4月30日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
111年9月8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573號
111年10月20日
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2
竊盜
拘役4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0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9905號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8月30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1394號
111年10月13日
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6號(編號1至2曾經定應執行拘役50日)
3
竊盜
拘役5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8日17時38分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34號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1年11月8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1年12月7日
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9號(編號3、4應執行拘役60日)
4
竊盜
拘役2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5月8日17時17分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034號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1年11月8日
本院
111年度簡字第2160號
111年12月7日
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更字第129號(編號3、4應執行拘役60日)
5
竊盜
拘役40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壹日
111年3月23日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7027、7800號
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1年11月22日
本院
111年度審易字第712號
112年4月01日
是
橋頭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882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