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聲字第105號
聲請人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樵 律師
相對人沙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陳勇孝
人
相對人 林素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六九九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另所謂「訴訟終結」,應從廣義解釋,包括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債權人收受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後逾30日者不得聲請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定有明文。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供擔保人,於法院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後,如該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已逾上開30日期間而不得聲請執行時,自不因供擔保人未聲請撤銷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而影響其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同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行使定期催告及返還擔保物之權利。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682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南高雄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面額新臺幣2,00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今聲請人提出對相對人林素眞之未執行證明,並於撤回對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沙克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孝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後,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通知行使權利事件,通知相對人等於文到20日內行使權利在案,而相對人等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提存書影本一件、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強制執行事件對林素眞之未執行證明及因債權人撤回執行而予以撤銷執行程序、執行終結之執行命令影本各一件、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裁定影本一件、112年2月23日橋院雲非力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非訟事件處理中心通知影本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本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07號假扣押事件卷、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存字第699號擔保提存事件卷、111年度司執全字第163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卷,查核無誤。經查聲請人已取得對相對人林素眞之未執行證明,另就相對人大丹營造有限公司、沙克企業有限公司、陳勇孝部分,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撤銷執行命令終結,亦即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另聲請法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2年4月19日士院鳴民科字第1120100539號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4月18日雄院國文字第1120001179號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在卷可稽。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辛福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