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竹北交簡字第6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2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速偵字第17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9行:「於同日1時35分對其作呼氣測試,……」應予更正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甲○○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及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竹北簡字第185號刑事簡易判決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2,000元、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90年11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3年2月23日以93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罰金銀元24,000元確定,並於93年9月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為憑,其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於酒後駕車,足見判處罰金不足以警惕被告不再犯,又其所為嚴重影響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酒測濃度高達每公升0.72毫克,坦承酒後駕車之事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林秋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8年9月18日
書記官王明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似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50,000元以下罰金。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