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4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449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29條至第31條之規定,除別有規定外,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規定。
二、按票據法第123條所定執票人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強制執行事件,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此觀非訟事件法第194條自明。倘該系爭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款定有明文。經查系爭本票所載之發票地為三重市,自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聲請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顯係違誤。 爰依 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台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謝宛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新台幣1千元。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
書記官洪麗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