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50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裁定沒收違禁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501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惠珠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事件(九十八年度執聲沒字第一八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仿冒飄逸杯貳佰貳拾伍個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被告詹惠珠、甲○○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扣案之仿冒飄逸杯二百二十五個,均為被告所有,且為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或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詹惠珠、甲○○因違反商標法之犯行,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七四號為緩起訴處分,並於同日確定,且被告受前開緩起訴處分亦未經撤銷,此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又扣案之仿冒飄逸杯二百二十五個,確屬被告詹惠珠所有,供其犯本案所用之物,業經被告詹惠珠於警詢、偵訊時,供承在卷,按諸前揭規定,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一,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8月18日
書記官陳秀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