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聲字第12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保護管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292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在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執行中)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付保護管束(九十八年度執聲付字第三六四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假釋中付保護管束。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七五0號判處妨害自由有期徒刑二年十月,持有槍枝有期徒刑六年六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應執行有期徒刑九年,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上訴經本院九十四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四號、最高法院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五七八五號駁回確定。因減刑及定執行刑,本院以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二六0二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七年九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六十萬元。於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送監執行,嗣經法務部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核准假釋在案,依刑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假釋出獄者,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上開徒刑之執行,業經法務部矯正司於九十八年四月二十三日以法矯司字第0980905795號核准假釋,而其刑期終結日期為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七日,行刑累進處遇條例縮刑日數二十八日,外役監縮短刑期日數四十日,縮短刑期後刑期終結日為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九日,有臺灣明德外役監獄假釋出獄人交付保護管束名冊可按。本院審核上開文件後,認受刑人經假釋在案,應在假釋中付保護管束,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六條但書、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
刑事第十九庭審判長法官黃金富
法官魏新國法官吳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靜姿中華民國98年5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