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 臺灣 屏東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2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8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27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癸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026、1714、3734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受理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326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鄭癸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癸芳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減刑要件原為「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後變更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無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並未直接實行洗錢及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僅係以幫助他人之犯意,對於上開實行洗錢、詐欺取財犯行之正犯資以助力,故應論以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而犯幫助一般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又以上開一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取告訴人 林宜錞邱婕蔡永倫 3人之財物,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又被告為幫助犯,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幫助一般洗錢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既有上開各減輕其刑之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
成員收取、轉出詐得款項,造成告訴人林宜錞、邱婕及蔡永倫分別受有新臺幣(下同)6萬元、2萬元及5,001元之損害,破壞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始終坦承犯行,已與告訴人蔡永倫達成和解,約定由被告賠償告訴人蔡永倫因受詐欺及後續出庭所生之損失共計8,000元,並自112年8月15日起分期履行,有本院附帶民事訴訟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且被告前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犯後態度及素行均尚可;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該條文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亦為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所明定。經查:
㈠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提供上開帳戶、門號
及個人資料後,對方有將報酬5,000元匯至我的帳戶,但因我另有負債,故該款項遭強制執行而未及領出等語(見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卷第66頁,本院卷第45頁),是被告因本案犯行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尚未經被告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告訴人3人受詐欺而匯入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款項,業經詐
欺集團成員轉出一空,且卷內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分得該等款項,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自無庸就此部分款項為沒收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曾馨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陳政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中華民國112年8月9日
書記官陳佳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被告鄭癸芳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癸芳可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行動電話門號等個人資料,供不相識之他人申請電子支付帳號,並利用個人手機門號為他人接收電子支付帳號驗證碼,將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電子支付帳號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並用於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移轉特定犯罪所得而洗錢,竟基於縱使所提供之個人資料、驗證碼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封面、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及個人資料等資訊,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容任該人及其所屬詐騙集團遂行財產犯罪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騙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以被告個人資料、上開手機門號及帳戶資訊,向橘子支行動支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橘子公司)申請註冊會員帳號「qweee69」及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待鄭癸芳利用其上開手機接收橘子公司傳送之驗證碼後,鄭癸芳隨即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幫助詐欺集團成員通過驗證,而取得電子支付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詐欺集團成員方便取得贓款與掩飾詐欺取財犯行不易遭人查緝,鄭癸芳亦因而取得新臺幣(下同)5千元之報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電子支付帳號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所示之林宜錞、邱婕、蔡永倫等3人施以詐術,致林宜錞、邱婕、蔡永倫等3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號內。 嗣林宜錞 、邱婕、蔡永倫等3人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宜錞、邱婕、蔡永倫告訴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鄭癸芳於偵查中之自白被告坦承全部之犯罪事實。2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宜錞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林宜錞提出如附表編號1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林宜錞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3⑴證人即告訴人邱婕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邱婕提出如附表編號2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告訴人邱婕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4⑴證人即告訴人蔡永倫於警詢時之證述⑵告訴人蔡永倫提出如附表編號3之證據資料證明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告訴人蔡永倫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之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事實。5行動電話0000000000門號通聯調閱查詢單、本案電子支付帳號之會員資料暨交易明細證明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所申辦,作為本案電子支付帳號申請註冊及驗證之手機號碼,及告訴人林宜錞、邱婕、蔡永倫遭詐騙後匯款至本案電子支付帳號等事實。
二、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提供金融機構帳戶等個人資料及驗證碼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及洗錢,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另被告於本案之實際犯罪所得5千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8日
檢察官廖偉程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5月12日
書記官蔡佩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入金額(新臺幣)被害人提供之證據資料案號1林宜錞(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9日,先透過LINE向林宜錞謊稱:可透過借貸平台貸款云云,待林宜錞信以為真提出申請後,旋即向林宜錞謊稱:帳戶遭凍結所以無法提領貸款,須先匯款解除凍結云云,致林宜錞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2日16時58分許3萬元轉帳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026號111年9月12日16時58分許3萬元2邱婕(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3日,先透過網路遊戲平台向邱婕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在其他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待邱婕信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旋即向邱婕謊稱:帳號提供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儲值後才可解除云云,致邱婕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5時4分許2萬元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1714號3蔡永倫(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12日,先透過臉書向蔡永倫謊稱:欲購買遊戲帳號,且在其他遊戲平台交易云云,待蔡永倫以為真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互加入LINE好友後,旋即向蔡永倫謊稱:帳號提供錯誤,致款項遭凍結,需儲值後才可解除云云,致蔡永倫陷於錯誤,遂依指示匯款。111年9月13日17時51分許5,001元遊戲平台畫面、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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