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2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2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丹詠毅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0年度聲沒字第60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丹詠毅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各1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3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045公克、0.20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5公克、0.20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2.94公克、0.2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4755公克、0.05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407公克、0.0496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只則有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均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9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嗣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0年10月19日出所,並經臺中地檢署以109年度毒偵字第3163號、110年度毒偵字第1852、22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白色結晶體各1包(毛重分別為0.47公克、0.39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0.3045公克、0.2070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0.2965公克、0.200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白色晶體2包(毛重分別為2.94公克、0.22公克、驗前淨重分別為2.4755公克、0.0553公克、驗餘淨重分別為2.4407公克、0.0496公克),檢驗結果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扣案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殘渣袋1個,鑑驗結果確有沾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情,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5月5日草療鑑字第1100400519號鑑驗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附表編號5所示物品上確殘留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難以完全析離,亦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故附表所示之物均屬違禁物無訛,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均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從而,本件聲請經核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路逸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表:
編號扣案物名稱數量重量1海洛因1包毛重0.47公克驗前淨重0.3045公克驗餘淨重0.2965公克2海洛因1包毛重0.39公克驗前淨重0.2070公克驗餘淨重0.2003公克3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2.94公克驗前淨重2.4755公克驗餘淨重2.4407公克4甲基安非他命1包毛重0.22公克驗前淨重0.0553公克驗餘淨重0.0496公克5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1包毛重0.18公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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