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中交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中交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楨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47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楨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被告陳國楨行為後,刑法第140條業於民國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5日施行生效。刑法第140條第1項原規定:「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140條刪除原第2項之規定,並修正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由是可知,修正後之刑法第140條規定,提高有期徒刑及罰金金額之上限,故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未較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規定論處,合先敘明。
三、故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辱罵員警即告訴人 林文強 、 許家 和2人,而觸犯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等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侮辱公務員罪處斷。
五、被告所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六、爰審酌被告於飲用酒類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竟為一己往來交通之便,旋即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且因不滿告訴人林文強、許家和執行取締交通違規及要求酒測之勤務,率爾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2人以輕蔑之言語辱罵,所為影響國家公權力之執行及侵害警察執法尊嚴,同時貶損告訴人個人之名譽;復衡以被告經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7毫克(MG/L),數值非低,對道路往來之公眾及行車確生顯著之危險性,亦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足見其僥倖心態,並與近年政府力倡「酒駕零容忍」之政策背道而馳,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承認過錯,犯後態度尚可,已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犯罪手段、犯罪情節、辱罵之言論內容、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斟酌被告所犯各罪之態樣、侵害法益之異同、犯行之時間、空間密接程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40條第1項(修正前)、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309條第1項、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路逸涵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崑煜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