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度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6年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字第429號抗告人甲○○相對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6年1月9日本院所為之96年度票字第154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6台抗字第714號、57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下同)93年3月15日簽發之本票乙紙,付款地於台北市中正區,內載金額新台幣(下同)400,000元,約定利息自發票日起按年利率11.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未載。詎於95年8月16日經提示後僅獲支付其中部分,尚餘296,210元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提示日起算之約定利息許可強制執行等語。因相對人上開之聲請,已據其提出本票乙紙為據,原裁定予以准許,即無不合。
三、本件抗告人意旨略以:其未於系爭本票上填載到期日,且相對人迄未提示,其票據權利因3年不行使而消滅。另就相對人主張之債權金額亦有疑義,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經查,本票上雖有免除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承兌或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本件本票既載明「此票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字樣,則執票人即相對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主張屆期提示未獲付款即為已足,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抗告人抗辯相對人未提示,未舉證釋明之,難謂有據。系爭本票從形式上觀之,業已符合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再抗告人抗辯相對人就系爭本票追索權是否確實已經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為93年3月15日,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消滅時效期間為3年,固於96年3月15日屆滿,惟相對人於95年12月29日為本件之聲請時,即屬民法第126條第1項第
1款之「請求」(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決意旨參照),時效應已中斷。至抗告意旨指債權金額多寡,本均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核不影響本件系爭本票之形式要件已經具備,亦均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應,抗告人如有爭執,自應另行提起訴訟解決。從而,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吳光釗
法官鄭佾瑩法官林振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6年6月27日
書記官李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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